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47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委
被 告 胡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
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
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被告就原告主張其積欠信用卡帳款之事實俱不爭執,雖以現無力
一次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
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