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補字第1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洪泉 等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為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民國97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羅洪泉等間就坐
落於高雄市○○區○○段○○○○○○○○○○號(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
;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該土地之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649,600元(計算式: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2,900元/㎡×256㎡×權利範圍8分之7=649,600元)
,業已逾原告主張之債權額94,983元,揆諸上開說明,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以該債權額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94,9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