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420號
原 告 沈瑩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 律師
被 告 蕭亦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302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依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71
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陳述:
㈠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其上發票人地址亦非被告住所,顯
係他人偽造。被告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向本院聲請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因系爭本票裁定未曾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114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送達後,始知上情。
㈡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97年6月30日,其權利對發票人,自
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依原告於99年間
取得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069號債權憑證,其係於104
、107年間陸續聲請換發,可見其票據權利已時效消滅,原
告為時效抗辯。
㈢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均非正當。為此提起本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之書狀未為聲明,陳述:
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惟其上未載足資識別為原告之個人資
料,原告竟自以為是,提起本件,難認有據。況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均無效果,原告亦未受有損害。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
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票據法第5條前段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
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準備書狀內自
認,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及執行事件卷宗提示辯論,堪
信其主張為真,是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為不存在
。被告既以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原告又否認簽發系爭本票,可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是被告辯稱原告欠缺確認利益,尚不足採。從
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㈠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
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
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經查:原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執
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無庸依上開規定,而為准駁
之裁判。其次,被告持有如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既不存在,
系爭本票裁定已無執行力,自不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此為當然之解釋。如被告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尚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異議,以資救
濟。然原告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竟請求命被告不得強制執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
利益及必要。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聲明㈡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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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金額│發票人│發票人地址│本票號碼│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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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9月30日│新臺幣498萬元│沈瑩│彰化縣○○鄉○村○○○路○○○號│WG0000000│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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