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472號
原 告 許舒閑
被 告 馮叡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母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租高雄市○○區○○○路○○○○巷○號14樓
,作為自住及受託照顧幼兒之處所,被告將其女兒託付原告
照顧,約定每月保母費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照顧時
間為每日24小時,營養費、尿布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
自民國106年2月起至107年2月止積欠保母費96,000元及
尿布費用14,400元,共計110,400元未給付。為此,爰依托
嬰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7年度偵字第6211號傷害案
件起訴書為證,且被告曾自106年2月起即積欠原告保母費
等情,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托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