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408號原告 陳碧霞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 律師被告 許富彥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1月12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後被告從未負擔家計,三名子女均由原告獨自工作賺錢扶養,嗣於100年12月間,原告在家中不經意發現被告與女子 謝旼 東交往甚篤,期間長達27年之久,被告手機中更有多封與 謝旼東 不堪入目之通訊簡訊往來紀錄,令原告痛不欲生。依被告與謝旼東二人間之手機簡訊觀之,被告在簡訊中以「親密的愛人」稱呼謝旼東,謝旼東則以「老公」稱呼被告,且部分簡訊內容更是露骨並帶有性暗示,足見兩人間之關係極其親密。再觀以兩人出遊之照片,被告均摟著謝旼東,兩人間之親暱狀態更足見被告與謝旼東間之婚外情關係。經原告詢問後,被告不但毫無悔意,還一再狡辯,更表達出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及無和諧之希望,並於101年1月
5日起離家出走。被告上揭行為,已嚴重違反夫妻間之誠實義務並破壞夫妻間之圓滿生活,甚至棄子女於不顧,已構成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於何時、何地、如何與何人有外遇行為,其僅片面泛指被告有外遇之事實,未舉證證明之。又訴外人謝旼東答辯狀所附簡訊譯文,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又謝旼東簡訊譯文之註解內容,係謝旼東自行故意錯誤曲解簡訊內容,如「2011.10.2923:57簡訊A 東東 到窖了嗎?實係到家了嗎?(因手機輸入打字誤繕所致)」,然其竟故意曲解為「被告好色成性常態言詞」,其故意錯誤曲解簡訊內容不足採信。
(二)被告完全否認有原告所指控外遇之事,退萬步言之,縱有原告主張事實,依民法1053條:「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查被告於74年間雖曾與訴外人謝旼東發生性關係,此乃經原告同意,且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為20幾年前照片,其照片亦僅是被告出遊合照而已,且該事實原告於20年前早已知悉,原告以此為由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因係其於100年6月間繼承其父親遺產價值高達新台幣(下同)3千萬餘元,然被告自96年間經診斷發現罹患鼻癌、高血壓、器質性腦微候群鬱性疾病,因上開化學治療,造成被告牙齒掉落、聽力受損、頭暈致無法工作及正常飲食,因此原告認被告無利用價值,遂假借被告外遇之事提起離婚訴訟,完全不顧數十年夫妻之情誼,以及多年來被告為家庭之付出與努力。原告甚至於101年1月4日將被告趕出家門,其趁被告外出時,將家中大門門鎖換掉,導致被告流落在外。原告一再指稱被告自行離家出走,其所述顯屬不實。
(四)原告辯稱被告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其所述顯係一派胡言。兩造多年來家庭生活費用均由被告支付,目前原告居住家裡所用電器用品均是由被告自行花費所購買,家裡電費、水費、瓦斯費在被趕出家門之前,亦是均由被告所支付,此外,被告每年為兩造之子女投保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年繳保費達13萬餘元,又兩造之子 許書璋 服兵役時,被告經常匯款予伊,且兩造之子甲○○就讀龍華工專申請就學貸款7、8萬餘元,亦是由被告支付,兩造子女重要事項均由被告協助處理解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謂被告未盡夫妻扶養義務,其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兩造多年來家庭生活費用均由被告支付,然原告不顧數十年夫妻情誼,竟於被告罹患重病無謀生能力之際,將被告趕出家門,臨訟胡扯亂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68年1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2、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
(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謝女 外遇長達27年,兩造感情破裂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否認。
四、兩造於68年1月12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其於100年12月間不經意發現被告與女子謝旼東交往甚篤,時間長達27年之久,被告手機中更有多封與謝旼東不堪入目之通訊簡訊往來紀錄,且被告更於101年1月5日起無故離家,至今未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手機簡訊影本、被告與謝旼東出遊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否認其情,並辯稱:伊於74年間雖曾與訴外人謝旼東發生性關係,此乃經原告同意,且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為20餘年前照片,亦僅是被告出遊合照而已,伊於101年1月4日係遭原告趕出家門,並非自行離家云云。本院查:
(一)訴外人謝旼東於答辯狀(按原告原對被告訴請離婚,對謝旼東訴請損害賠償500萬元,因對謝旼東之事件,非屬家事事件,經本院移轉民事庭審理,謝旼東於本院移轉民事庭審理前,曾具狀及到場陳述意見)陳稱:「當年(71年)我剛北上不久,即被自己親三姐不顧手足之情帶至板橋、新莊、西門町等地推入當時八大行業之色情按摩理容院,從事社會下層不正當之業。另造被告丙○○性好漁色獻盡殷勤,經常藉故與我進行交易,…爾後嫖客與娼妓間互動關係漸地熟識,被告以欺騙手段告訴我其婚姻無效,處心積慮希望與我在交易模式下更進一步交往。由於我少不經事,期間斷斷續續在金錢交易誘因下,與其時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發生」「(78年底)接獲母親意外車禍即將往生,我立刻電請前男友,希望協助火速驅車趕往臺中冀望見慈母最後一面,恰前男友重要公務在身不便即刻答應。不得已六神無主情急下,不加思索求助當時無一技之長在開計程車之 許某 載送本人奔赴豐原醫院。事後其常藉此小惠為由,認為我欠其莫大人情恩賜,…以性維持這段非正常關係導致今日不名譽之通姦罪名」「近年來我多次明確肯定表示,要其不再糾纏本人,許某卻撂下狠話,定會報復本人及傷害我與此事無關無端受波及之前男友,…更卑鄙以手機趁我不備偷拍本人出浴裸照,威脅表示要散播公開,或轉傳色情簡訊騷擾我,使本人身心飽受威脅,精神幾近崩潰」「98年間我發覺被告許某不斷刷取銀行超過償還能力的詐欺惡行後,即已愈加不願與此好吃懶做、欺欺騙騙之徒有所牽連的意念。…100年間早已有斷絕與另被告許某不正當牽扯瓜葛決心,但當中許某仍然不斷糾纏不清。從101年1月後,我即完全與許某無任何互動…」等語。由此可見,自71年間起被告與謝旼東即有發生性關係,直至101年1月間雙方始無互動。
(二)又謝旼東以 藍妮 之暱稱與被告相互傳送許多簡訊,摘錄重要內容如下:
100年5月15日22:16謝旼東傳送予被告:「老公,真沒默契耶!我手機沒帶身邊,你想找潑辣妹呢?還是乖乖型的呢?16是未公休,18日才休喔,想我美眉嗎?等你哦」。
100年5月20日22:00謝旼東傳送予被告:「親密的愛人,昨晚睡的好嗎,有沒有想美妹阿,不要自己玩短槍喔,蛤蜊好鮮美可口,不聊了開會去」。
100年10月21日14:06被告傳送予謝旼東:「愛人東東吃飯了嗎?」。
100年10月23日16:24被告傳送予謝旼東:「心愛東東我的心理需要妳的支持願意嗎東東我愛你老公」。
100年10月26日19:08被告傳送予謝旼東:「我快滿了所以要等妳」。
100年10月29日20:24被告傳送予謝旼東:「東東妳辛苦了對不起老公上」。
100年10月31日21:25被告傳送予謝旼東:「心愛的東東老公在家等你」。
100年11月10日00:29被告傳送予謝旼東:「我的一生最愛應稱藍妮和東東有妳的支持和鼓勵我會排除萬難不管如和(何)是良性惡性我會自行結(解)決希望妳以後相(向)以前稱呼我為老公OK?」100年11月12日08:37被告傳送予謝旼東:「心愛東東禮拜二我們去烏來泡湯好嗎請不要讓我失望OK」。
100年11月14日18:36被告傳送予謝旼東:「東東床上的東西是私密處的清潔洗淨劑」。
100年11月16日17:38被告傳送予謝旼東:「今世54載與妳相戀半生夠了上帝可以來帶我走吧」。
100年12月04日12:03被告傳送予謝旼東:「東東妳是我這輩子的最愛【就算要跟 笨霞 離婚】我也在所不惜!請妳放心我會好好照顧自己的身體健康才能夠保護妳愛妳到老丙○○的誓言」。
100年12月04日15:25謝旼東傳送予被告:「既然事情已講開,你我的關係已升華為純朋友沒有雜念,你們夫妻的事要如何演變,與我謝旼東無關,我現在只需要平靜的生活,不要有雜七雜八的人來煩我,過去的一段情,慢(漫)長27年的歲月跟青春,就算是前輩子欠你的債,這輩子還你的也夠了,想想我還真傻,犧牲一輩子的年華,到老來才覺悟,現在只求平靜的過我自己想過的日子,自由自在,不想有你的介入,你不明白嗎?心意已決」。
100年12月08日11:55謝旼東傳送予被告:「要珍惜自己的生命, 傻霞 雖然大條筋,腦筋比較直,雖然白天不見你人,可是晚上你還是都有回家啊,我也已近50了,想走自己的路,過自己的生活,時間會慢慢沖淡我倆之間的孽緣,27年的青春歲月到終究還是一無所有,年青(輕)時的胡(糊)塗,年老時才來感慨,好好珍惜自己吧?我倆還是朋友」。
以上有原告所提之簡訊附卷可證。
(三)綜上事證,被告對謝旼東以「老公」自稱,稱呼謝旼東為「愛人東東」「心愛東東」;謝旼東則稱呼被告為「老公」「親密的愛人」,其中部分簡訊內容充滿性暗示,顯見被告與謝旼東之間確有曖昧關係;被告於簡訊中表示與謝旼東「相戀半生」、謝旼東是其這輩子的最愛、並誓言好好照顧自己的身體健康以便保護、愛護謝旼東到老;謝旼東亦回覆「過去的一段情,慢(漫)長27年的歲月跟青春」「27年的青春歲月到終究還是一無所有」。參以謝旼東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與被告大約在73、74年間發生關係,直到大約10年前,才未再發生關係(參見本院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初則供承其與謝旼東交往,大約在74年間發生關係一次,其後本院告以謝旼東陳述意旨後,被告改稱其與謝旼東發生關係期間約有1、2年。由此可見,被告與謝旼東交往長達27年之久,且長期有發生性關係,依簡訊內容觀之,至100年5月間,兩人之關係仍相當密合。至於謝旼東辯稱其與被告發生關係為金錢交易,大約10年前即未再發生關係;被告其後否認與謝旼東發生關係云云。核與被告先前之自認及前揭簡訊內容不符,應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否認簡訊形式之真正,惟查,原告所提之簡訊出自被告之手機,與謝旼東於其答辯狀中所附被告傳送謝旼東之簡訊內容,有許多通傳送時間及內容均相符,由此可證,該簡訊應係被告與謝旼東互相傳送之簡訊堪可認定,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尚非可採。被告另辯稱其與謝旼東交往,大約在74年間發生關係一次,當時原告也在場,經原告同意,其等三人同時發生關係云云。謝旼東亦附和其詞,陳稱在原告長女唸幼稚園時,渠三人有一起發生關係。惟被告與謝旼東所辯之事實,為一般社會通念上善良風俗所難以接受之行為,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實,自無可採。況縱認原告同意被告與謝旼東該次之性關係,亦不能以此推論原告同意或宥恕其等日後繼續苟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謝旼東外遇長達27年,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其事,洵無足取。
(四)證人即兩造之子甲○○到庭證稱:爸爸和媽媽沒有住在一起,大約從101年1月,爸爸自己拿東西搬出去,沒有通知任何人,去哪也都沒有講。我不知道爸爸為何要搬出去。101年1月4日媽媽拿手機簡訊及照片給我看,才知道爸爸有外遇,爸爸一直說那是好朋友。平常爸爸媽媽感情很冷淡,已經很多年了,在爸爸離家之前大約有5年沒有同房了。我媽媽發現手機簡訊時,她當時的情緒是很想自殺,每天都到我房間哭,說她怎麼會遇到這種事情,我對他這麼好等語(參見本院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兩造子女丁○○到庭證稱:爸爸現在沒有和媽媽住一起,約在100年12月或101年1月爸爸外遇被媽媽發現,自動離家,不是被趕的。爸爸有外遇,約100年12月中看簡訊知道的,是媽媽發現爸爸的簡訊。媽媽看到外遇簡訊有問爸爸,但爸爸不承認,媽媽情緒很激動。在發現簡訊之前1、2年他們就分房睡,爸爸睡客廳,媽媽睡房間等語(參見本院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兩造子女乙○○到庭證稱:當時我不知道爸爸搬出去的原因,後來聽媽媽說爸爸有外遇才知道,我聽媽媽說爸爸是自己出去,在爸爸還沒搬出去前,爸爸睡客廳,媽媽睡房間。媽媽看到爸爸外遇的簡訊很生氣,質問爸爸等語(參見本院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其發現被告與謝旼東之婚外情關係後,經原告詢問,被告不但毫無悔意,更表達出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及無和諧之希望,並於101年1月5日起離家出走,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原告於101年1月4日將其趕出家門,導致被告流落在外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尚難憑信。
(五)未查,謝旼東婉拒與被告繼續交往後,被告於100年10月間起仍表示很深入的狂愛,不斷以了結自己生命或恐嚇威脅之方式糾纏不清:
100年10月14日14:09被告傳送予謝旼東:「親愛的東東來世在(再)見」。
100年10月15日14:42被告傳送予謝旼東:「親愛的東東對不起昨天的信息使您害怕」。
100年11月03日20:13被告傳送予謝旼東:「今天下午心情很瘋亂很想從橋上一要(躍)而下結束一生癌症陰霾慌亂整個腦袋!回首過去的27年來妳對於我的愛不懂的珍惜只能來世再報」。
100年11月07日17:40被告傳送予謝旼東:「藍妮妳手機不開我會作出讓妳後悔莫及的事情」。
100年11月07日18:31被告傳送予謝旼東:「8點跳」。
100年11月07日20:00被告傳送予謝旼東:「最後5分鐘再見」。
100年12月07日20:32被告傳送予謝旼東:「我現在中正紀念館預定10點回13樓活著很悲哀怨恨只好選擇燒炭自盡拜拜囉」。
100年12月21日11:28被告傳送予謝旼東:「我現在門口等請求妳快開門只有我一人,如果不開門妳會沒工作」。
100年12月21日11:56被告傳送予謝旼東:「打電話給我好嗎或是接到話不然後悔莫及」。
100年12月28日00:22被告傳送予謝旼東:「東東對不起21日那天是我在失心瘋狀況下說出的話請求妳原諒我其實我這一生命是妳救的我花(發)誓絕對不會傷害妳一分一毫的」。
100年12月29日23:29被告傳送予謝旼東:「很深入的狂愛」。
100年12月29日23:30被告傳送予謝旼東:「很深入的狂愛」。
101年01月18日02:10被告傳送予謝旼東:「現在的我已身心俱疲也無法保證妳的工作順利因為這一切都是妳對不起我所造成的請不要怪我們」。
以上有謝旼東所提之簡訊附卷可證。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結婚多年,並育有三名子女,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竟違反婚姻忠誠之義務,與訴外人謝旼東發生婚外情,期間長達27年之久,並以「笨霞」嘲笑原告,揚言與「笨霞」離婚亦在所不惜;於謝旼東有意結束兩人不正常關係時,被告仍表示很深入的狂愛謝女,不斷以了結自己生命或恐嚇威脅之方式糾纏不清,置髮妻於何地,實令原告難堪至極;於原告發現其與謝女苟合之情後,復毫無悔意,於101年1月4日逕自離家。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應歸責被告,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