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淑貞選任辯護人張皓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受僱於新北市○○區○○路○○○號「金○○養生會館」擔任櫃檯服務員,負責招待客人及收取費用,竟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3月2日下午4時10分許戊○○前往該店消費時,戊○○詢問甲○○店裡有無「額外特殊服務」,甲○○答稱有,嗣即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媒介、容留成年女子丙○○於上址店內地下1樓為戊○○進行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性交易(即由女子以手撫摸、摩擦男子之生殖器至射精),以此方式營利。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時15分許),為警前往上址實施臨檢而查獲(丙○○、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本院簡易法庭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在案,有結文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1頁),被告甲○○暨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該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上揭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核與其等嗣於審判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及其辯護人復不同意其得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所臨檢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本院102年1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於司法院建置之審判資訊服務系統「性侵害案件鑑定專區」所下載列印之生物跡證與DNA鑑定資料各1份:
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上揭臨檢紀錄表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院提示上揭臨檢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14日函文、本院102年1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於司法院所建置之審判資訊服務系統「性侵害案件鑑定專區」所下載列印之生物跡證與DNA鑑定資料各1份,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㈣、又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書,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上揭機關就本案扣案之3條毛巾進行鑑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於卷附之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毛巾3條、現場查獲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3張,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係公務員依法取得、製作,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自亦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受僱於「金○○養生會館」擔任櫃檯服務員,負責招待客人及向客人收取費用,其有於前揭時間接待來店消費之客人即證人戊○○,並指示證人丙○○於上址店內地下1樓為證人戊○○按摩,嗣警方到店實施臨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證人戊○○先前即曾到店裡消費,由證人丙○○為其按摩;案發當日證人戊○○到店內時,伊只有問證人戊○○有無要指定小姐,證人戊○○後來決定要指定 小英 即證人丙○○,伊就直接依其需求指示證人丙○○為其服務,證人戊○○並未詢問伊店內有無特殊服務,伊也未為證人戊○○介紹消費方式;又該店內地下1樓設有4張按摩床,中間僅以布簾相隔,當時尚有另2組客人在,證人丙○○不可能在該處為證人戊○○作半套的性服務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發生前,壹週刊曾披露土城附近有養生館從事色情服務,所以分局、派出所都想要掃蕩養生館,證人戊○○可能是線民云云。惟查:
㈠、查被告甲○○受僱於「金○○養生會館」擔任櫃檯服務員,負責招待客人及向客人收取費用,其於前揭時間接待來店消費之客人即證人戊○○,並指示證人丙○○於上址店內地下
1樓為證人戊○○按摩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工作內容是負責帶客人下去(該店地下1樓)及收錢,有時候客人會將錢付給小姐,但小姐還是會交給櫃檯,櫃檯人員會紀錄小姐每日的工作狀況,本次是被告叫伊下去幫證人戊○○按摩的等語相符(見偵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91頁),上揭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㈡、又據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2年3月2日有去養生館做半套,是朋友介紹的,朋友說那裡有半套,(後改稱)應該是報紙,記錯了,報紙寫淋巴排毒。(檢察官問:
進去後有跟櫃檯人員說什麼嗎?)忘記了。(檢察官問:有無挑明問說半套多少錢?)用術語,伊問說有沒有額外的特殊服務,然後他們回答說有,忘記有沒有問多少錢了,伊有跟她說要特殊服務。(檢察官提示被告之照片)跟伊交談的人,即是相片的人。(檢察官問:小姐進去時,有無問需不需要特殊服務?)忘記了。(檢察官提示證人戊○○之警詢筆錄,並詢問:警詢筆錄內容是否正確?)百分之百正確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伊平常會去按摩店找小姐做半套,大約2周會去8次,都是在路上隨便晃,看到按摩店就進去,進去之後看外表裝潢,感覺是有做的,伊就不會問,感覺沒有做的,伊就會問櫃檯或按摩小姐。這次好像是別人介紹伊去金○○養生會館消費的,該人如何向伊介紹該會館消費方式伊忘記了,(檢察官提示證人戊○○之偵查筆錄)好像是朋友告訴伊那邊有做半套就是撫摸生殖器,伊有無在報紙上看到小廣告伊已沒有印象,(後稱)印象中好像有朋友介紹,也有看到報紙,好像是伊朋友拿報紙給伊看。案發之前有無去過伊忘記了,案發當日去那邊消費是要去放鬆,伊不記得當日進去之後係如何跟櫃檯人員說的,是否有問櫃檯說有無做半套、消費時間、要多少錢等,伊都不記得,係詢問櫃檯或小姐特殊服務的價錢伊也沒有印象。(檢察官提示證人戊○○之偵查筆錄)伊對於偵查中證稱「係用術語,詢問櫃檯有無額外特殊服務,他們回答有」等情都已沒有印象了,但偵查當時伊記憶很清楚。(審判長提示證人戊○○之警詢筆錄,並問:在警詢中有提及當時有說好金額是一小時1,200元,當時所述是否實在?)伊在警局沒有說不實在的話。伊所稱的「特殊服務」就是撫摸男生的性器官,公定價都是500元,但這次的價格伊已經忘記了。伊不知道當天在櫃檯和伊對話之人有無在法庭上,也回想不起來,因為目前伊很忙,而且時間過了太久,伊還有去過別間。伊案發當天進去裡面消費的內容係按摩,也有進行特殊服務,有一個女生即證人丙○○進來先幫伊按摩身體,之後用手幫伊打手槍,伊當時穿著伊忘記了,小姐在過程中有用按摩油,是否如伊警詢中所述「丙○○將手伸入內褲內,撫摸我的性器官,一直到我射精」,及伊是否射精在內褲上伊忘記了,但結束之後小姐有使用毛巾把伊的生殖器擦乾淨,至於是幫伊脫下褲子擦還是將毛巾放入內褲裡面擦拭伊忘記了;該地點好像在地下1樓,離櫃台多遠伊沒有印象,該處好像是用布幕圍起來,過程中伊有無發出很大的聲音、有無聽到布幕隔壁其他客人傳來叫聲或是其他聲響,伊都忘記了,結束之後,伊等人還在下面,好像警察就衝進來了,伊還沒有付錢;伊與偵查中指認的被告、證人丙○○沒有恩怨、債務或糾紛,本案發生之前沒有看過被告,且伊因本件性交易遭法院裁罰1,5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2至87頁),本院酌以證人戊○○於本案發生前既與被告並不相識,無何仇恨怨隙,且從事性交易於社會評價上非屬名譽之事,自身亦會因從事性交易而為法院裁罰,其並無甘冒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於偵查中即證稱伊係向櫃檯人員即被告詢問有無「額外特殊服務」,嗣即由證人丙○○為伊進行半套性交易之情;且證人戊○○於本案發生前即96年、98年、
100年間,均有至護膚坊、按摩館進行半套或全套(即由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而為警查獲之紀錄,有本院96年度簡字第2353號、99年度簡字第682號、100年度簡字第8110號簡易判決書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63至171頁),足認其證稱其長期有至按摩館找女子為其進行性服務乙節非虛;又其於本院作證時(102年9月23日),距離案發日已半年餘,期間若以證人戊○○所述2周約8次之頻率計算,則證人戊○○於本案發生後,已至其他按摩店進行相當多次之性交易,故證人戊○○嗣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性交易係與何人議定、該次交易內容等細節均證稱不記得,並無違常理,反足徵證人戊○○確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否則豈會在審理時,連被告是否即係當日櫃檯人員均證稱不知道、也無法回想,足認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向櫃檯人員即被告詢問有無「額外特殊服務」,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該次為伊服務之小姐即證人丙○○有為伊作半套性交易等語,應屬實在,而堪採信。
㈢、辯護人雖質疑證人戊○○係警方之線民云云,然倘證人戊○○係為配合警方辦案而入店消費之客人,欲藉此使警方有理由掃蕩「金○○養生會館」者,其理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指稱被告確有媒介、容留伊進行半套之猥褻性交易才是,豈會於偵查中即證稱已忘記其與櫃檯人員之對談內容,嗣經檢察官進一步詢問其有無詢問半套要多少錢,證人戊○○始回想起其係以術語即「有無額外的特殊服務」詢問被告又豈會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性交易係與何人議定、該次交易內容等節均證稱不記得?且據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王坤堂 、 李建昌 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日會至該處臨檢係因長期有人檢舉該店有作半套的性交易,所以所長安排勤務要伊等過去埋伏、查緝,伊等到場埋伏約10至20分鐘左右見有一客人進去,伊等依查緝經驗,在外面等了約30、40分鐘再進去查緝,查獲之前不曾看過本案的男客(即證人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第134頁背面、第137頁至同頁背面、第139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3年1月3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案發當日之該局清水派出所之勤務分配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足認本案查獲員警係依其單位長官事前擬定之勤務分配而到場埋伏查緝,適恰查獲證人戊○○於該處為性交易無訛,辯護人質疑證人戊○○係警方之線民云云,純屬其個人推測之詞,尚非可採。
㈣、又佐以證人王坤堂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伊等共3人到現場,進去店內後就派1人在櫃檯,防止櫃檯的人即被告通知、警示地下室的人,伊與員警 呂欣瑩 就直接下地下室, 嗣伊 等分別拉開房間的 隔廉 ,看到2、3組客人及小姐,其中
2組服裝比較整齊,客人在與小姐聊天,客人都穿他們原來的衣服,並沒有換,且這2組客人現場都沒有毛巾,而查獲到的這一組,進去時客人裸露上身、穿四角褲,而小姐就坐在客人的大腿上面聊天,客人是坐著,好像是坐在床邊的椅子,即面對床右手邊的位置,小姐穿的很清涼,是連身窄短裙,很曝露,胸部快要掉出來...伊等針對此組人來偵辦,現場客人就有坦承,說有跟櫃檯說好交易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至第136頁),核與證人李建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埋伏後一起進去店裡臨檢,伊負責1樓,證人王坤堂走到地下室,嗣伊同事就把小姐、客人帶上樓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頁、同頁背面)相符,亦與本案臨檢紀錄表所記載之情獲情形互符一致(見偵卷第22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證人丙○○當時穿著從外可以看得見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可見證人戊○○、丙○○二人為警查獲時,證人戊○○裸露上半身,證人丙○○則係穿著清涼、幾乎裸露胸部的坐在證人戊○○身上聊天,若證人丙○○並未提供證人戊○○半套性交易,而僅單純為證人戊○○按摩者,二人何以會有如此親密之肢體接觸?此情益徵證人戊○○上揭證述情節非虛。
㈤、又證人丙○○並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店裡上班是與店裡六、四拆帳,即客人消費1,200元,伊可拿720元,當天證人戊○○下來時就知道按摩的費用是1,200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及佐以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係與櫃檯人員即被告議定要「額外特殊服務」等語,足認證人丙○○於店內上班所能獲得之報酬,係依固定比例抽成,且其於案發當日並未另行與證人戊○○議定提供半套性交易之價碼,則苟非被告事前與證人丙○○議定證人丙○○為證人戊○○按摩時,需提供半套性交易者,證人丙○○又何以會無端私下為證人戊○○為半套之性交易服務?至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
店門口的玻璃上有寫2個小時1,200元,是固定的價錢,證人戊○○約下午4點進來消費,伊幫其作油壓,嗣按到下午
4點半左右,伊拿毛巾幫證人戊○○擦背,證人戊○○就坐起來吃檳榔與伊聊天,並自己拿毛巾過去擦背,過程中伊有把門簾打開在門邊吐口水,約5分鐘又進去坐在床上陪證人戊○○聊天,證人戊○○曾拿伊的電話說要按自己的電話撥出,但是是一個女生接聽的,伊跟對方說撥錯了,嗣過了約10幾、20分鐘,員警衝下來拉開門簾,拿著毛巾,要伊換衣服跟他走,但伊並未幫證人戊○○做半套即撫摸其性器官云云(見偵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88至91頁),惟觀以本案查獲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5頁),該店店門口玻璃上僅標示有「精油SPA」、「推拿1小時」之服務項目,然並未註記價錢,已難認證人丙○○證稱證人戊○○係自行看店門口玻璃即知悉此次服務費用云云屬實。再者,該店按摩既係以時計價(即2小時為1,200元),則於客人入內後,小姐除拿取毛巾、換熱水進行敷背或臨時需上洗手間等必要情形外,理當於2小時內全程進行按摩服務,焉會發生證人戊○○下午4時許進入店內後,證人丙○○僅短暫為其按摩到下午4點半左右,即開始與其聊天,迄至本件員警於下午5時10分入內臨檢為止?殊違坊間一般正當經營之以時計價按摩店之服務常情;且證人丙○○於案發時受僱於「金○○養生會館」,其遭警查獲有從事性交易之色情服務,若經查明屬實,除自身會受法院裁罰外,該會館日後亦易成為員警加強查緝取締之目標,難再提供顧客性交易服務,有此需求之顧客自然不願上門,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案發後公司的生意不好,伊即自行離職等語即可徵之(見本院卷第177頁),是以,證人丙○○對其是否係經被告之媒介、容留而為證人戊○○進行半套之猥褻性交易服務,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其證詞自有偏頗,難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至被告辯稱:店內地下1樓設有4張按摩床,中間僅以布簾相隔,當時尚有另2組客人在,證人丙○○不可能在該處為半套之性服務云云,惟觀以現場查獲照片所示,該分隔按摩床之布簾係自天花板垂降而下,長度及於地,足可提供完全隱蔽之空間(見偵卷第26頁),再按摩店提供全套或半套之性交易服務既屬違法之事,且事涉隱私,證人戊○○於接受證人丙○○所提供之半套性交易服務時,避免發出聲響以免打擾他床顧客,亦非難事,尚難以上揭按摩空間之設置即認證人丙○○不可能在該處為證人戊○○進行半套之性交易服務,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至本案扣案之毛巾3條,於案發當日經鑑識人員以紫光燈照射有螢光反應,固經證人王坤堂、李建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第136頁、第138頁至1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28至29頁),及該毛巾3條扣案足憑,然查實務上常利用之特殊光源(如紫外光)除對體液外,對於非體液之其他物質(例如洗衣精內的螢光劑等),亦有可能造成螢光反應,故此法需配合其他檢測方法如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初步檢測,如呈陽性、弱陽性反應代表可能含有精液斑)、P3
0前列腺特殊抗原檢測法(如呈陽性反應代表很可能是精液斑)、顯微鏡檢測法(如發現精子細胞即可確認有精液存在)等來確認是否係精液,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
1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本院於司法院所建置之審判資訊服務系統「性侵害案件鑑定專區」所下載列印之生物跡證與DNA鑑定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
1至124頁、第161頁),而本案員警及承辦檢察官於扣得上揭3條毛巾後,並未進一步將之送往鑑驗單位以前揭方法確認其上是否存有精液斑;嗣經本院審理期間將之送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其中編號1毛巾以藍光檢視有3處有螢光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經採樣其中1處以前列腺特殊抗原檢測法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經顯微鏡檢視未發現精子細胞;編號2毛巾以藍光檢視有2處有微弱螢光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編號3毛巾以藍光檢視無螢光反應,取
3處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取其中1處以前列腺特殊抗原檢測法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經顯微鏡檢視未發現精子細胞,有該局102年12月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6頁),再佐以上揭3條毛巾扣案時,均係於潮溼狀態下先被放入塑膠製證物袋、後改置於紙製證物袋內存放,此據證人王坤堂、李建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同頁背面、第138頁),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人員亦以電話回覆本院稱:一般來說,如果毛巾保存在非日照直接照射、高溫的環境,或毛巾未經泡水、清洗的狀態下,其上若有精液應可檢測出,時間的因素不是那麼重要,但如果毛巾本來就是濕的,或經泡水、清洗過的話,因水份會導致生物檢體腐敗、裂解,將導致無法檢出,其於進行本件毛巾檢測時,發現該等毛巾有水份蒸發後變硬的情形,則有本院102年1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頁),是以,本案扣案毛巾雖經鑑驗結果,未檢出精液反應,然究係因其上原即未存有精液,而係人體其他體液或洗衣精造成扣案時以藍光檢視有螢光反應?抑或係其上原有精液,但因扣案毛巾本身潮濕致其上精液檢體腐敗、裂解,致於本院審理時經送驗無法檢出?已無從考證,尚難以該扣案證物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行為人是否果已獲利,則非所問;又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85號、95年台上字第4549號、94年台上字第600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既為「金東尼養生會館」之櫃檯人員,而接待證人戊○○入店內後,指示證人丙○○為之提供半套之性交易,並提供該店地下1樓按摩室內作為猥褻場所,即屬容留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僅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藉受僱於「金○○養生會館」擔任櫃檯人員之機會,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案發後已自該會館離職、現無業、由子女供應生活所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毛巾3條係屬「金○○養生會館」所有,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且經送驗結果,亦無法佐證證人戊○○證稱該等毛巾係證人丙○○拿來擦拭伊之精液乙節為真,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吳金芳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