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2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2133號聲請人 許靖琪 法定代理人 許智賢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吳欣蕙 不幸於民國102年9月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繼承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7條本文、第78條明文規定。又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如依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其拋棄繼承行為即為無效。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欣蕙於102年9月8日死亡,聲請人許靖琪(00年00月00日生)係被繼承人之女且為7歲以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應得其法定代理人許智賢之允許。惟聲請人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其書狀並未明列許智賢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未有許智賢之簽章,此有聲明拋棄繼承書在卷可參,顯見聲請人所為之拋棄繼承行為,尚未取得其法定代理人許智賢之允許。嗣經本院於103年1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遺產繼承拋棄書需補列法定代理人,並經法定代理人簽章」之事項,且裁定業於103年1月17日寄存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同年月27日發生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行為既未得其法定代理人許智賢之允許,其行為自屬無效。執此,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