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更字第4號
101年度自字第35號自訴人 胡泰安 自訴代理人 張義祖 律師被告 楊瑩 萍
陳賢豐 陳賢修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自訴人就被告 楊瑩萍 、陳賢豐部分提起自訴,本院以101年度自字第19號為自訴駁回之裁定,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834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且自訴人就被告陳賢修部分以及被告楊瑩萍涉犯強制罪嫌部分追加自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瑩萍、陳賢豐、陳賢修均無罪。
理由
壹、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賢修、陳賢豐係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楊瑩萍則與被告陳賢修為夫妻關係。系爭土地於民國94年4月11日因債權人 藍月準 之聲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予以查封,且被告陳賢修於同年7月26日因另案受羈押,乃被告楊瑩萍因生活無著,頓起歹念,明知查封土地無人租之社會通念,隱瞞系爭土地遭查封之情,主動洽請自訴人胡泰安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押金6萬元之條件,承租系爭土地作為靶場(下稱頂福靶場)使用,使自訴人胡泰安陷於錯誤。嗣被告陳賢修於同年9月23日停止羈押釋放出所,即於同年10月10日隨被告楊瑩萍到場,由被告陳賢修、陳賢豐與自訴人胡泰安簽定土地租賃契約書(即自證五),約定每月租金3萬元、押金6萬元,租賃期間自94年10月15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且被告3人唯恐自訴人拒絕承租系爭土地,均刻意隱瞞系爭土地已遭查封、即將拍賣之事實,以取得租金及押金。
二、又自訴人胡泰安自94年10月15日起,投入鉅額建設及管銷費用,並廣收會員,擴大經營頂福靶場之後,被告陳賢修始持本院之民事執行通知,表示其因積欠藍月準5百萬元,無力償還,系爭土地即將拍賣,自訴人胡泰安若欲維持頂福靶場正常營運,應代為籌款還債等語。自訴人胡泰安認此要求有違情理,且超出自訴人胡泰安本身能力,故婉言拒絕。被告陳賢修、楊瑩萍乃於同年11月中、下旬,將頂福靶場斷電,並在頂福靶場唯一出入口以車輛阻擋及設置柵欄之方式,阻止人車通行,而妨害自訴人胡泰安等人通行之權利,並使自訴人胡泰安行無義務之事,亦即協助被告陳賢修籌款,自訴人胡泰安乃於同年12月19日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陳賢修訂立新租賃契約(即自證7),約定一次預付5年之租金合計180萬元,自訴人並退還自證五契約所約定之押金6萬元,且自訴人胡泰安另借款320萬元予被告陳賢修。因認被告陳賢豐、陳賢修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楊瑩萍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且被告陳賢修、楊瑩萍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貳、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言詞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43條定有明文。查自訴人胡泰安對被告楊瑩萍、陳賢豐提起自訴,而繫屬於本院(101年度自字第19號),並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自訴;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834號裁定撤銷原駁回自訴之裁定並發回本院審理(101年度自更字第4號);嗣自訴人於本案言詞辯終結前,認被告陳賢修有數人共犯數罪、被告楊瑩萍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追加自訴,並繫屬於本院(101年度自字第35號)。揆諸首開規定,自訴人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瑩萍、陳賢豐、陳賢修確有為被訴詐欺取財、強制等犯行(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彼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法院基於公平法院理念,遵守嚴謹證據法則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楊瑩萍、陳賢豐、陳賢修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楊瑩萍、陳賢修亦涉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胡泰安之指訴、被告3人之供證、證人 陳奕璋 、 謝志培 、藍月準、 許玲妮 、 陳永星 之證述、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自證一)、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影本(自證二)、被告陳賢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影本(自證三)、本院民事執行處准延緩執行3個月之通知影本(自證四)、自訴人胡泰安與被告陳賢修於94年10月10日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自證五)、本院100年度自字第20號刑事案件100年9月20日審判筆錄影本(自證六)、自訴人胡泰安代理基隆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與被告陳賢修於94年12月19日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自證七)、本院100年度自字第20號刑事案件之法庭錄音節錄譯文(自證八)、被告陳賢修與 孟祥 陸於94年12月17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影本(自證九)、自訴人胡泰安與被告陳賢修及 孟祥陸 於94年12月19日所簽立之三方協議書影本(自證十)、自訴人胡泰安與許瑞芬於98年1月15日所簽定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影本(自證十一)、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24號民事第二審事件99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自證十二)、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202號執行卷宗節本(自證十四)、被告陳賢修與基隆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於100年間所簽立之協議書影本(自證十五)各1份、自訴人胡泰安所開立之支票正反面影本4紙(抗證二)、臺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02年2月26日中林口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支票領款人帳號客戶資料查詢結果、94年全國運動會射擊秩序冊影本(更審自證三)各1份、電費收據影本(更審自證四)2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102年5月22日北西字第0000000000號函
1份,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 楊塋萍 固坦承其有於被告陳賢修94年9月因另案在押期間,與自訴人胡泰安談及以月租金3萬元租賃系爭土地之事,但其當下沒有答應自訴人胡泰安,待被告陳賢修出看守所,其將自訴人胡泰安承租之意願轉知被告陳賢修,由被告陳賢修與自訴人胡泰安繼續商談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主動找胡泰安來承租系爭土地,是 彭文瑾 向我表示胡泰安有意承租系爭土地,我有跟彭文瑾說系爭土地有債務的問題,彭文瑾聽到後沒說什麼,我不知道彭文瑾有無將此事轉告胡泰安,且不清楚系爭土地到底有沒有設定抵押或遭法院查封,彭文瑾至少來找我談3次以上,一開始應該有提到月租金4、5萬元,而月租金3萬元是胡泰安願意承租系爭土地的金額,但我沒有正式同意,因為我一直覺得月租金3萬元有點少,後來陳賢修出看守所後,就由陳賢修自己跟胡泰安談,我就沒有再參與,簽約時我也沒有在場,又我與陳賢修雖然於89年間就已經離婚,但仍繼續住在一起,而家裡的經濟來源就只有陳賢修,所以胡泰安所提出之支票,應該是陳賢修交給我拿去兌現入帳,但我現在已經完全沒有印象,另外我不曾開車阻擋任何人進出頂福靶場等語。又被告陳賢豐雖坦承系爭土地係其與被告陳賢修共有,其知道系爭土地曾因被告陳賢修之債務而遭查封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與陳賢修共有的土地有2筆,持分都是一人一半,我們個別管理
1筆土地,並各自使用收益,互不過問,我在自己管理的土地上經營苗圃,系爭土地即頂福靶場則由陳賢修管理,陳賢修不會因為出租系爭土地而給我任何好處或利益,我不曾與胡泰安接洽過出租系爭土地之事,94年10月10日簽約時我並不在場,我同意陳賢修幫我代簽,但我不清楚契約內容,且之後陳賢修與胡泰安簽訂之其他契約我都不了解,也沒有參與等語。另被告陳賢修則坦承其知道系爭土地遭法院查封,之後有與自訴人胡泰安簽立自證五、自證七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月租金為3萬元,並因此將系爭土地交予自訴人胡泰安作為靶場使用,且自證五土地租賃契約書上「陳賢豐」之簽章皆係其徵得被告陳賢豐同意後所代簽及代蓋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強制之犯行,辯稱:我將系爭土地租給胡泰安之前,便已告知系爭土地遭查封之事,而系爭土地面積大約3甲,其上靶機、冷氣、冰箱、辦公桌椅等硬體都是我的,一個月租金至少要10萬元,所以我原本不同意胡泰安提出之月租金3萬元,後來我們將押租金提高為320萬元,月租金才降至3萬元,且當時臺北市射擊委員會也想要租系爭土地,但94年10月初適為全國運動會射擊比賽期間,胡泰安沒有去南部參加全國運動會,留下來以胡泰安個人名義與我訂立自證五之契約,嗣臺北市射擊委員會總幹事表示願以月租金8萬元、押租金320萬元承租系爭土地,我向請求胡泰安改讓臺北市射擊委員會承租,胡泰安則表示其要負責籌出320萬元押租金,於是我與孟祥陸簽立自證九之契約,後來孟祥陸籌不出錢,胡泰安便自己開立320萬元支票交給我,但第一張就跳票,之後胡泰安有與我的債權人藍月準協商,另因為靶場牽涉槍彈,不能承租給個人,所以胡泰安改用基隆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名義跟我簽立自證七之契約,又我不曾使用柵欄或請楊瑩萍以駕車阻擋之方式妨害他人進出頂福靶場,也沒有將頂福靶場斷電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陳賢修、陳賢豐自92年6月27日起因分割繼承成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且系爭土地於92年8月12日設定抵押權予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因證人即被告陳賢修之債權人藍月準於94年4月7日以本院87年度票字第5023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乃於94年4月11日受查封登記,而本院於94年8月10日通知被告陳賢豐、陳賢修及證人藍月準等人表示該強制執行准予延緩執行3個月至94年11月10日,嗣證人藍月準於95年2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改發債權憑證,故於95年2月14日塗銷上開查封登記等節,有自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8月10日板院通94執實字第12202號通知書影本各1份、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202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事件卷宗節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自字第19號卷第6至15、57至71頁,以下卷宗資料皆以簡稱代之,且重複部分均不贅列)。又被告陳賢修於94年7月26日因另案羈押在桃園看守所,並於94年9月23日出所等情,有被告陳賢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自訴人胡泰安於94年10月10日就系爭土地簽立自證五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其上記載出租人為被告陳賢修及陳賢豐,承租人則為自訴人胡泰安,租賃期間自94年10月15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3萬元,押租金為
6萬元乙節,有自證五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101自19卷第16至18頁)。嗣被告陳賢修與孟祥陸於94年12月間簽立自證九之協議書,其上記載之日期為94年12月17日,約定由孟祥陸借款320萬元予被告陳賢修,並以開立6張支票方式交付借款,票期及金額分別為95年2月28日60萬元、95年3月31日60萬元、95年4月30日60萬元、95年5月31日60萬元、95年6月30日60萬元、95年7月31日20萬元,利息為每月1萬元,另約定倘被告陳賢修屆期無法清償借款、且與基隆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之土地租賃契約關係依約終止時,利息則為每月1萬5千元等節,有自證九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1自19卷第30頁)。後自訴人胡泰安於94年12月19日,代理基隆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再就系爭土地簽立自證九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其上記載出租人為被告陳賢修,承租人為基隆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承租人之代理人為自訴人胡泰安,租賃期間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9年12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3萬元,並以開立4張支票方式給付5年共180萬元之租金,票期及金額分別為94年12月15日60萬元、94年12月30日20萬元、95年
1月15日50萬元、95年1月30日50萬元等節,有自證七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01自19卷第27、28頁)。而被告陳賢修、自訴人胡泰安及孟祥陸,亦於自證九訂立同日即94年12月19日,簽訂自證十之協議書,其上記載孟祥陸就自證九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全部移轉由自訴人胡泰安享有及負擔等節,有自證十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1自19卷第31頁)。且上開各情,皆為自訴人胡泰安及被告3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再本件被告陳賢修、楊瑩萍以彼等事前有告知自訴人胡泰安系爭土地有債務問題或已遭查封為辯,被告陳賢豐則以其從未參與出租系爭土地之商議為辯,而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另被告陳賢修、楊瑩萍亦辯稱彼等未曾以柵欄或駕車阻擋方式妨害自訴人胡泰安等人之通行權利,亦無將頂福靶場斷電之舉,而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自訴人胡泰安雖提出上開書證及證人孟祥陸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為據,且證人即自訴人胡泰安及證人陳奕璋、許玲妮、陳永星亦經自訴人聲請傳喚而到庭證述(證人彭文瑾、 胡國順 部分經自訴代理人表示捨棄傳喚,見本院101自更4卷一第46頁背面、第148頁;證人 余建德 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拘提均未到庭),惟該等人證、書證均無法佐證自訴人胡泰安所稱其事前不知系爭土地遭查封,及被告楊瑩萍、陳賢修妨害其通行權利或將頂福靶場斷電等情為真,自難單憑自訴人胡泰安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茲分述如下:
1.證人即自訴人胡泰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瑩萍於94年7、8月間透過彭文瑾來找我,彭文瑾表示位於系爭土地之頂福靶場經營不善,且陳賢修亦遭羈押,楊瑩萍沒有錢生活,希望我承租系爭土地,而彭文瑾跟我說這些話時,楊瑩萍、陳賢修、陳賢豐均不在場,旁邊也沒有其他人,彭文瑾原本說月租金要4、5萬元,我表示僅能支付月租金
3萬元,由彭文瑾幫我轉達楊瑩萍,後來彭文瑾稱楊瑩萍同意,我便於94年8月間在頂福靶場與楊瑩萍當面談妥月租金3萬元、押租金6萬元之條件,俟簽約時陳賢修已經出看守所,我便偕同基隆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秘書許玲妮於94年10月10日至頂福靶場與陳賢修簽立自證五之契約書,並交付第一個月租金3萬元、押租金6萬元、合計9萬元之現金以及11張支付後續租金之支票給陳賢修,簽約時陳賢豐不在場,我不記得楊瑩萍是否在場,陳賢修將自證五契約書拿走、並完成陳賢豐之簽章後再拿回來給我,沒有當場幫陳賢豐簽名,我不知道自證五陳賢豐的簽章實際上是誰簽的,我承租系爭土地之前,不曾與陳賢豐講過話,也沒有向陳賢豐表示欲承租系爭土地,當時我不知道系爭土地已遭法院查封,楊瑩萍、陳賢修都沒有告訴我,且我沒有問任何人系爭土地有無被查封或設定抵押,亦未曾主動調閱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等資料,直到94年11月中旬陳賢修才拿法院的執行文件影本即自證四之通知給我,表示他欠藍月準500萬元,導致系爭土地要被拍賣,要向我借款320萬元,並要求我一次給付5年的180萬元租金,以籌措500萬元,或者是提高租金,陳賢修說這些話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我感覺自己被騙了,便向陳賢修表示不可能答應,且陳賢修有說系爭土地租給我一個月3萬元太便宜,而我於94年10月10日簽定自證五契約之前,已經在頂福靶場開始進行一些工程,投入約100萬左右的資金,因此身不由己,所以陳賢修告訴我系爭土地遭查封時,我不可能解除自證五之契約,陳賢修也沒有提議解除自證五之契約並將租金、押租金以及100萬元資金還給我,後來我有聽到另外有人要用月租金8萬元向陳賢修承租系爭土地之傳聞,但這不是陳賢修告訴我的,隨後陳賢修就開始有一些小動作,包含將頂福靶場斷電,以及將柵欄放下不讓我們進去、楊瑩萍駕駛汽車擋在頂福靶場門口等,頂福靶場總電源設置在陳賢修位於該靶場門口旁邊的住處門口,陳賢修的住處養了兩隻大狼狗,我不敢進去自己復電,斷電時我不在頂福靶場,員工打電話告訴我,我便致電詢問陳賢修,半小時內就復電了,且我沒有親眼看到楊瑩萍駕車擋在頂福靶場門口,是許玲妮、孟祥陸、余建德、胡國順等人告訴我的,他們有處理好,我就沒再過問,而柵欄是類似鐵路平交道的桿子,平常都是開啟的,我們進去頂福靶場之後,陳賢修就將柵欄放下不讓我們進出,陳賢修經我詢問後就把柵欄升起來,好幾次都是這樣,於是我便向陳賢修索取柵欄的遙控器,後來遙控器又不能正常使用,我就覺得有問題,再去找陳賢修,他弄一下就好了,於是我覺得不堪其擾,本來想去告他們強制罪,但我的股東孟祥陸建議息事寧人,亦答應投資200萬元讓我借給陳賢修,所以才簽立自證七、自證九、自證十之3份契約書,我印象中這3份契約書應該是在同一天簽的,陳賢豐不在場,楊瑩萍是否在場我不記得,且孟祥陸當場說不參加了,陳賢修便要我負責,不然就要搬走,我向陳賢修表示用開票的方式,讓我有長一點的時間去兌現,所以孟祥陸實際上沒有拿錢出來,我則當場開立面額合計500萬元的支票交給陳賢修,這些支票發票人全部都是我,陳賢修有退給我6萬元的押租金,後來我開的支票都有兌現,只是過程中有退票、時間上有遲延,另我簽立自證五承租系爭土地之前,不知道不能用個人名義設置靶場,我本意是以我個人名義設置靶場,之後稍微知道原則上應以協會名義設立靶場,因此才以基隆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為承租人訂立自證七,且自證七所約定的租賃期間都有依約履行,系爭土地沒有被拍賣,我確實有使用系爭土地5年,實際上租金是我付的,不是基隆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付的等語(見本院101自更4卷二第4至40頁)。可知自證五、自證七、自證九、自證十等契約簽立之時,被告陳賢豐均不在場,被告陳賢豐亦未曾與自訴人胡泰安商議承租系爭土地之事,且自證七之土地租賃契約確有依約履行完畢,未經執行法院除去,殊難僅憑被告陳賢豐同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同意被告陳賢修代其於自證五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簽章,逕謂被告陳賢豐有何詐欺犯行。至自訴人胡泰安所稱被告楊瑩萍駕車阻擋頂福靶場門口、被告陳賢修將頂福靶場斷電等情,皆係自訴人胡泰安聽聞而來,非出於自訴人胡泰安自己之親身見聞,則該等傳聞是否屬實,非無疑義。
2.另證人許玲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彭文瑾是我們的會員,他說楊瑩萍那邊有地可以租,且楊瑩萍有困難,彭文瑾覺得可以承租系爭土地,胡泰安也覺得可以,隔兩天楊瑩萍有來公西靶場找胡泰安商談租賃系爭土地之事,我不干涉他們談話所以不清楚內容,我沒有聽過系爭土地有被設定、欠錢或遭查封的問題,且我們原本使用的公西靶場要排隊,很擠,大家都不想使用公西靶場,所以會員們知道可以承租系爭土地作為靶場都很高興,自證五的土地租賃契約書是我打字的,但94年10月10日簽立自證五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時,我不在場,因此沒有看到係何人簽章,而自證
七、自證九、自證十簽立時我有在場等語(見本院101自更4卷二第126至129頁)。此與自訴人胡泰安上開關於許玲妮於自證五簽立時亦在場之證述,顯相齟齬。且證人許玲妮並不清楚被告楊瑩萍與自訴人胡泰安當面商談系爭土地租賃事宜之具體內容,故證人許玲妮於自證五訂立之前,縱未聽聞系爭土地遭查封或有債務問題,仍難佐證自訴人胡泰安所稱被告楊瑩萍從未提及系爭土地有債務問題等語屬實。再自訴人胡泰安所屬基隆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之會員對於公西靶場之使用狀況既然早有怨言,而彭文瑾同為自訴人胡泰安之會員,其應樂見自訴人胡泰安儘早覓得土地設置自有靶場,參以自訴人胡泰安並未證明彭文瑾與被告3人有何交情,則彭文瑾向自訴人胡泰安表示可趁被告陳賢修遭羈押致被告楊瑩萍經濟困乏之機會,承租面積達3甲之廣、且原本就是作為靶場使用之系爭土地,當係基於協助自訴人胡泰安之意甚明;是被告楊瑩萍辯稱係彭文瑾主動前來洽談承租系爭土地之事等語,即應可採。此外,證人許玲妮復證稱:胡泰安告訴我斷電的人是陳賢修,我自己沒有看到是何人斷電,我只看到陳賢修來復電,至於楊瑩萍駕車擋在門口之事,是胡泰安的兒子胡國順打電話告訴我的,當時我人在臺北市士林區的辦公室,沒有親眼看到,我打電話通知胡泰安,由胡泰安打電話給陳賢修,隔不到2小時胡國順便在電話中告訴我車子已經移走等語(見本院101自更4卷二第118頁背面、第121至
125頁)。可知證人許玲妮並未親眼見聞自訴人胡泰安所指被告陳賢修斷電、被告楊瑩萍駕車擋路之舉,且自訴人胡泰安亦然,已如前述;至於放置柵欄阻擋通行乙節,證人孟祥陸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此係其兄長所發現等語(見本院101自19卷第21頁),是此部分自訴意旨僅有自訴人胡泰安之指訴與證人孟祥陸聽聞而來之陳述,別無其他事證可佐,要難單憑自訴人胡泰安之指述、聽說之傳聞、或個人之臆測,遽認被告楊瑩萍、陳賢修有何強制犯行。
3.又證人即臺北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副總幹事謝志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公西靶場快被國家收回去,所以我從93年間就開始與陳賢修商談承租系爭土地事宜,陳賢修有提出租金為每月7、8萬元之條件,迄94年10月間有與陳賢修談好要以租金每月4萬元,一次給付1年租金48萬元來承租系爭土地,併由臺北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主任委員蔡白生借款500萬元給陳賢修免利息使用10年,以解決陳賢修債務問題,因為我們借一筆錢給陳賢修不收利息,所以租金降到每月4萬元,如果沒有借款500萬元,陳賢修應該不會只租給我們4萬元,我覺得這樣的月租金條件很好、很值得,因為系爭土地都已經開發好,我們只要把原本置於公西靶場的靶機裝上去,就可以活動了,投入成本不多,而當時我們在林口有找到另一塊沒有整好的地,月租金就不只3萬元,還需要投入成本來建設,又當時我們與陳賢修應該有簽約,且已經給付第一年租金48萬元現金給陳賢修,後來我聽說胡泰安也想要租系爭土地,便向蔡白生報告,我們覺得這樣很複雜,就不租系爭土地了,陳賢修就拿48萬元來還我們,並表示歉意等語(見本院101自更4卷二第57至74頁)。足見自訴人胡泰安以每月3萬元之租金承租系爭土地,顯然低於當時一般行情。而土地遭查封登記後,並非不能出租,僅因租賃契約可能於拍賣前遭執行法院除去而有相對無效之虞,不易覓得符合一般行情之租金,倘承租人事前已將此等相對無效之風險納為考量,猶願以較優惠之租金承租土地,自無陷於錯誤可言,至出租人日後是否無法清償債務致該等風險實現,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尤與締約當時出租人有無施用詐術或利用承租人之錯誤無涉。從而,自訴人胡泰安固主張被告等人未告知系爭土地遭查封或涉有債務問題,惟其承租系爭土地之條件,確較一般行情為低,僅有被告陳賢修於93年間向證人謝志培提出之月租金7、8萬元一半左右,此月租金折半之結果,自有可能係因為系爭土地遭查封所致,故被告楊瑩萍、陳賢修堅稱彼等確有告知自訴人系爭土地遭查封或涉有債務問題所辯,即非無據。
4.再自訴人胡泰安主張其依自證十協議書承受之自證九協議書約定之權利義務中,關於自訴人胡泰安給付320萬元予被告陳賢修部分,應屬消費借貸,不是押租金等語;被告陳賢修則堅稱此係自證七土地租賃契約書之押租金等語。而證人即公證人陳永星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就自證七土地租賃契約書、自證九及自證十協議書作成公證書,公證時胡泰安、陳賢修、孟祥陸有在場,自證十是我在事務所打字的,我綜合胡泰安、陳賢修、孟祥陸陳述之內容打出來讓他們3位過目後沒有問題,才簽字公證,至於自證七、自證九則是他們3人打好帶來,我單純公證,我認為他們3人的意思就是消費借貸等語(見本院101自更4卷二第第131至133頁);證人 孟詳陸 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此320萬元是消費借貸,我借200萬元給胡泰安,另外
120萬元胡泰安會找其他股東出資,再由胡泰安借320萬元給陳賢修等語(見本院101自19卷第20至22頁)。復觀諸自證七、自證九、自證十所記載之內容,並未將該320萬元作為自證七之押租金,更明確記載利息之計算方式,而未將利息作為系爭土地租金之一部,故該320萬元部分性質上應屬消費借貸甚明;是此消費借貸成立與否,顯與自證七土地租賃契約之效力無涉。且較之自證五,自證七之承租人除需提早給付5年租金外,形式上未使承租人處於明顯不利之地位,其每月租金縱加計預付租金之利息,仍與3萬元相差無幾;至於320萬元之消費借貸,借用人陳賢修尚須支付每月1萬元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為3.75%(計算式:12÷320=0.0375),亦與一般銀行定存利率相當,並無顯不合理或不甚公平之情形。又此預付5年租金180萬元及320萬元消費借貸之500萬元總額,逾自訴人胡泰安所稱其已投入之100萬元建設費用甚鉅,則自訴人胡泰安雖稱其若知道系爭土地已遭查封,絕對不會承租系爭土地等語,何以猶願再提出500萬元予被告陳賢修處理債務,使自己之資金風險提高5倍之多。參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賢修、楊瑩萍於簽立自證五與自證七之間,有何自訴意旨犯行所稱之強制犯行,已如前述;且自訴人胡泰安亦坦言改以自證七契約取代自證五契約之原因包含配合法規要求應以協會名義設立內有彈藥庫之靶場等語,而自然人並無申請設置靶場之權利,亦經教育部體育署
102年6月7日臺教體署競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見本院101自更4卷一第112至114頁),俱徵自訴人胡泰安於簽立自證七、自證十之時,並無身不由己之情,殊難執該等後續簽立之契約,反推自訴人胡泰安於簽立自證五之時已陷於錯誤。
(三)從而,依自訴人胡泰安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楊瑩萍、陳賢豐、陳賢修確有被訴詐欺犯行之程度,或被告楊瑩評、陳賢修確有被訴強制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3人確有自訴人胡泰安所指之詐欺或強制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