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48號上訴人 朱靜良 被上訴人 江義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7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4月19日17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下稱A車),行經圓通路與景平路路口,遭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碰撞右前車頭,致使被上訴人摔倒受有右手橈骨、尺骨骨折等傷害及A車受損,為此請求上訴人賠償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0,136元、看護費用360,00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8,000元、A車受損修理費2,8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490,93
6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0,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原審到庭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上訴人發
生事故。由車禍地點第一頁上圖,所拍攝圖片上訴人車頭比被上訴人車頭還至前端,故無法撞擊到被上訴人,後照鏡向前彎曲明顯指出後照鏡有遭後方撞擊過導致向前,遭撞擊地點為紅色圈圈處。以事故現場圖被上訴人於停止線端左轉4.
7公尺後車禍,因確保車禍造成原因故聲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肇事分析:被上訴人未達路口中心即違規搶先左轉,與對向直行反應不及之上訴人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及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分析研判:被上訴人涉嫌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判決當中並未扣除。
㈡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1年度偵字第18266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45號)均認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屬於被上訴人。
㈢由於車禍過後被上訴人右手骨析處疼痛,故用左手去攙扶,
並無多餘力氣去移動車輛,以被上訴人說詞前後矛盾,事後開庭又稱因有施工圍籬,所以將車輛移至較遠處的路邊(當中陳員警圖片第三頁補充內容有說明:事後補拍路況,事故時尚無施工),由此種種可見被上訴人說詞並不可信任。車禍地點於人行道前方並不會嚴重影響交通(圖第二頁上圖),故無立即移動,待員警至現場拍照及畫線後才將車輛移至人行道上方暫時擺放及做初步口供,且被上訴人於車禍過後事隔多日才至警局作筆錄,極有可能事先詢問專家更改車禍地點及事項。車輛行駛快過路口中央即發現被上訴人車輛在停止線上無動作,至快過路口時發現被上訴人車輛移動,當時緊急煞車(因車輛前端是碟煞,因煞車造成車輛後端偏移約60度,為前後煞車差異及重力所引起,圖片第一頁下圖為碟煞系統)。
㈣被上訴人未提出機車修理費用明細,看護費用於強制險部分
,可申請一個月補助,但被上訴人並無申請,故155日減30日為125日,被上訴人為右手一處骨折,並無需看護全程照顧,且申請依日看護費用2,000元高於一般行情。被上訴人育有3子扶養及名下11筆投資,生活開銷應無困難,上訴人大學學歷剛畢業,現任醫院公務月入約3萬元,須扶養父(年65歲無工作)母(年55歲有重大傷病無法工作)及負擔約
1萬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3萬元非常難以支付。因經濟上生活困難,懇請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001元及自102年
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車因過失與被上訴人駕駛之A車發生車禍,致渠受傷一節,業據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上訴人到庭雖不爭執發生系爭事故,然否認有肇事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是否有過失?㈡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若干?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是否有過失?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①本件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從圓通路左
轉景平路,我行駛到快過對向車道時,我停下來等對方車輛通過,就被對方撞上了,第一次撞擊部撞擊到我的右手。…我將機車移到路邊,正逢下班時間,許多路人目睹並報警。」等語,上訴人則坦承:「我沿圓通路直行,我行駛在車道偏右位置,我先看到綠燈號誌,待前方機車左轉後,我才起步直行,行駛快到路口中央,就發現有一臺對向的機車在我車前方轉彎,我緊急煞車,我車尾微向左傾,我的車頭撞上對方駕駛機車的車頭,第一次撞擊部位為車頭。」等語不諱,有原審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1年度偵字第18266號偵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兩造談話筆錄可佐(見上開卷宗第15至16頁),而本件車禍發生之17時41分許確實正逢下班尖峰時間,交通流量甚大,被上訴人所言:「我將機車移到路邊」等語,尚非子虛。
②再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上訴人雖主張係在圓通路61之1
號門柱前(即車禍發生後兩車停放之位置)云云,惟查:車禍現場雖因施工而設置圍籬,然該圍籬係設在上訴人欲進入十字路口之動線處(見上開案卷第24頁),因被上訴人要轉到景平路往景安捷運站之方向,故被上訴人之動線並未受到圍籬之影響等情,復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8頁,
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再依上訴人於警詢坦承之情節觀之,上訴人既係先看到綠燈號誌,待前方機車左轉後,始起步直行在車道偏右位置,於行駛「快」到路口中央時,即發現A車在伊車前方轉彎,上訴人緊急煞車車頭撞上被上訴人駕駛機車之車頭,則上訴人應係繞過施工圍籬後再直行在車道偏右位置,於「快」到路口中央時與A車發生碰撞,兩車發生之撞擊地點應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上開案卷第12頁)所指圓圈處再往前處(見原審卷第69頁原審繪製車禍地點之標示),雖上訴人出發之路口距車禍地點較近,然因該處有施工圍籬,且緊臨景平路(見上開案卷第24頁),致路旁已無多餘空間供兩造移置車輛,兩造僅得將機車往前推至圓通路61之1號門柱前較為合理,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就改稱:「我的意思是綠燈我剛起步,騎過景平路了。」云云(見原審卷第57頁,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1行),然與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於警詢之陳述不符,且若如上訴人所言:「兩車之撞擊點係在圓通路61之1號門柱前」為實在,則被上訴人係在未達交岔路口時即提前以橫越圓通路之方式左轉,即逆向行駛在景平路上,又因上訴人自承:係行駛在車道偏右位置,則被上訴人當先遭與上訴人同向而行駛在車道「偏左」位置之其他車輛撞擊,而無待上訴人駕駛之B車撞擊之可能。
③足認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騎乘A車行經上開路口欲
左轉景平路時,未讓直行之B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上訴人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無肇事因素,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則認「㈠若碰撞地點位於現場照片 江君 (即被上訴人)重機車倒地位置,則照新北市政府車鑑會之鑑定意見。㈡若碰撞地點位於現場圖江君所指稱位置,則覆議意見改為:乙○○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交岔路口左轉車疏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上開案卷第54頁),是故,若兩車碰撞地點位於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指圓圈處時,上訴人即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本院認定之車禍地點既為圓圈處再往前處,上訴人亦有相同之過失甚明,且上訴人復坦承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是故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辯解,委無可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④至上訴人執不起訴處分書主張本件車禍,其無過失云云,查
其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駁回,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1份,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266號卷可參,然刑事案件偵查不起訴處分,對法院民事之裁判無拘束力,且無礙於民事賠償責任誰屬之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騎乘機車之過失致被上訴人受傷,與被上訴人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開規定,自應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若干?⒈醫療費用10,136元:被上訴人主張於受傷後至臺大醫院治療
,共計支付醫療費用10,136元,業據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張為證(見102年度司板簡調字第79號卷第5至11頁,下稱司調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5頁),且核應屬必要費用,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機車修理費用2,800元: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A
車修理費用2,8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發票各1紙為證(見司調卷第11-1頁、本院卷第39頁),且上訴人亦於原審同意賠償(見原審卷第67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受有右手橈骨、尺骨骨折等傷害
,而接受開放性復位手術,宜於門診追蹤治療,因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及復健,需專人照護6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一個月需費60,000元,6個月看護需360,000元(60,000×6=60,000),業據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由配偶出具之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2、61-1頁)。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由其母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自不足採。」(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9日進行手術,於
101年4月28日出院,骨折尚未癒合期間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及復健需專人照顧,101年9月10日X光檢查始見有初步癒合,開始允許右手用力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臺大醫院10
3年3月22日出具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被上訴人於受傷後於101年4月19日進行手術,101年9月10日X光檢查始見有初步癒合,是確有155日僱請看護人員全日照顧之必要,至超出155日之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證明,有僱請看護人員之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又被上訴人縱未另外僱請看護人員,而係由親屬負責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應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等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復本院斟酌一般全日看護行情為每日2,000元,故被上訴人依此標準請求並未逾一般行情,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310,000元(2,000×155=310,000),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至上訴人另抗辯看護費得由強制險給付,應予扣除云云。查被上訴人固得請領強制險之理賠金,惟其受領之理賠金僅24,880元(詳後述㈣),無法填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且此僅得自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中予以扣除而已,尚不得為拒絕給付之理由,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上訴人主張每隔5天打掃屋內環境衛
生,因受傷期間180天無法打掃故雇工代理,每次500元,每月6次計3,000元,6個月需費18,000元(3,000×6=18,000)一節,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有此部分之損害,再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稱「加損害於他人」,指因使用動力車輛,侵害他人權益,致生損害,所謂他人「權益」,應從嚴解釋,指人身及物等財產權,不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在內( 王澤鑑 著特殊侵權行為第2冊第235頁參照)。核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自不在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範圍,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主張因上開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而
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失100,000元。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右手橈骨、尺骨骨折等,於101年4月19日受傷至101年9月10日X光檢查始見有初步癒合,開始允許右手用力,骨折尚未癒合期間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及復建需專人照顧,已如上述,傷勢不可謂輕,且被上訴人之學歷為專科畢業,現無業無收入,10
0年度所得為110,508元、名下有投資11筆,上訴人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現任醫院工務,月入約3萬元,101年度所得為314,400元、名下無財產一節,業經兩造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7頁,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可佐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並非有當,不應准許。
⒍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計352,936元(10,136+2,800+310,000+30,000=352,936)。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騎乘A車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景平路時,未讓直行之B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及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70%之過失,上訴人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故上訴人僅應負擔30%之賠償責任,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05,881元(352,936×30%=105,880.
8,元以下四捨五入)。㈣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修正前第30條)明定: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至於汽車交通事故,則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而言,同法第13條定有明文。準此,被保險人係因汽車交通事故對於第三人造成損害而受到賠償請求時,保險人始有依汽車強制保險法規定為保險給付之義務,並以之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由被保險人自應負擔之總賠償額中扣除之。反之,若被保險人即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應無上開第31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並由被上訴人取得理賠金24,880元,業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上開24,880元即為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上訴人應負擔之總賠償額中扣除之,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05,881元,亦如上述,扣除結果,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1,001元。
㈤另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鑑定費3,000元,應予扣除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縱認上訴人確實支出上開費用,惟上開費用之支出,係上訴人於訴訟前為釐清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且為上訴人單方自行鑑定行為所支出之鑑定費用,尚難認係本件訴訟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得予扣除。至被上訴人主張墊付之訴訟費用5,400元應予發還云云,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由法院依職權為裁量,並無由當事人任意決定之餘地,且亦無從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即為認定,須俟訴訟確定終結後,於裁判有執行力時,經法院另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始得請求。是被上訴人主張應發還訴訟費用5,400元,恐有誤會,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81,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6日(見司調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財旺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