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7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勤瑀被告郭振益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偵字第25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勤瑀於民國102年3月12日22時4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BW-585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新安街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另郭振益駕駛牌照號碼3V-367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前,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遂於前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游勤瑀受有頭暈、頭痛、前額及鼻部創傷性疼痛合併開放性傷口、左側大腿內側腫痛難行之傷害;郭振益則受有頭暈、頭痛、左側胸悶胸痛、右膝創傷性疼痛之傷害。游勤瑀及郭振益2人於肇事後,均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郭振益、游勤瑀分別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游勤瑀、郭振益二人各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本件被告游勤瑀及被告郭振益2人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游勤瑀(告訴郭振益過失傷害部分)及郭振益(告訴游勤瑀過失傷害部分)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考。爰不經言詞辯論,均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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