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33號原告范麗芳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複代理人 葉立宇 律師複代理人 鄧凱元 律師被告 呂怡虹 訴訟代理人 林正和 律師被告 吳克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76年1月間與被告甲○○
結婚迄今,原告於100年3月間自甲○○衣服中發現 康是美 購買驗孕筆之發票1紙,經查證發票上之會員編號為被告丙○○,再於100年9月間自甲○○手機中發現由丙○○寄發曖昧簡訊一則,遂於100年10月至101年12月間於被告甲○○日常駕駛之汽車上放置錄音筆,錄取被告二人於車上之親密對話始確定被告二人超越一般正常友誼之親密關係:如⑴100年10月8日丙○○稱甲○○可以住她們家,並有提供食宿。⑵100年10月14日丙○○要求甲○○今晚要陪她,稱晚上沒有人會怕怕。⑶100年
10月18日丙○○向甲○○稱想去買內褲和襪子。⑷100年11月9日甲○○稱其只管被告丙○○,不管安親班(丙○○於安親班任班主任一職)。⑸100年11月20日丙○○向甲○○稱每年都有送其生日禮物,惟甲○○都沒送丙○○。⑹100年11月25日甲○○向丙○○詢問是否還要再買驗孕筆,丙○○稱再觀察一段時間看看。⑺100年11月29日甲○○打電話給丙○○之母,開頭語便稱丙○○之母媽媽。又100年12月間因原告與甲○○間常因丙○○之事起爭執,甲○○遂離家至土城居住,一星期至少有一天不會回家過夜,經查證後發現其有定期去丙○○家中留宿一夜,包括100年12月17日及100年12月25日,據此可知甲○○有長期定時去丙○○家中過夜之習慣,甲○○每次自丙○○家中回來時,丙○○皆會打甲○○手機詢問其是否已回到家。又101年4月1日被告二人偕同前往位於新北市鶯歌北國之春MOTEL過夜,當晚原告經向當地派出所報案並由轄區員警及友人陪同至該汽車旅館查房,敲門後等待至少10分鐘,被告二人方整理完成開門。綜前開事實,依社會通念,丙○○與原告配偶暨甲○○一同共宿而為親暱之行為,均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之和諧、維繫婚姻之美滿安全及幸福,應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告丙○○則以:
㈠被告甲○○為被告胞兄呂○○之摯友,因呂○○於101年病逝
,呂○○於生前拜託被告甲○○照顧其遺留之三名幼子,被告甲○○會來至被告丙○○家中探視。被告丙○○認識甲○○時,被告甲○○均以離婚之身分自居,並未提其其有再婚或婚配之狀況,且被告親眼確認身分證之配偶欄確為空白,主觀上認為甲○○是單身無疑。直到101年4月1日,原告透過徵信社採取所謂捉姦之動作,被告才知悉甲○○為已婚之人。且當日兩人僅為商談事宜,衣衫完整,並無任何逾越倫常、妨害家庭之行為,退萬步言之,縱認甲○○有邀約被告從事通姦行為之意圖,然妨害家庭罪不罰未遂,且現場亦無不法之證據,是被告當無成立通姦罪之可能。
㈡原告與甲○○曾於87年5月辦理離婚登記,再於88年1月辦理結
婚登記,被告甲○○執身分證交付被告閱覽時確實配偶欄為空白,就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狀況,於法院提起過確認婚姻是否存在之訴訟,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然丙○○僅為一般人,並無法院職權,無法查證被告甲○○是否是已婚之人。且原告與被告甲○○第一次離婚為合法有效,則第二次結婚未經公開儀式,自不生效力,如離婚登記並非合法有效,則原告不應將婚姻登記視同兒戲,致被告誤認,且被告懷疑原告與被告甲○○二人是否已假離婚詐騙被告牟利,綜上,丙○○就甲○○與原告已婚之情形,實屬不知情,原告亦未舉證丙○○知悉該情形存在,是本件無論從客觀上或主觀上,均難認丙○○有侵權行為主觀要件之認定。被告信賴離婚登記為合法有效,為善意之第三人自應受保護,被告對於原告與被告甲○○間辦理假離婚一節,並不知悉,原告自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原告自應舉證被告明知原告與被告甲○○具有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原告行使權利並未依據誠實信用原則,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㈢本件原告提出之錄音及譯文等證據乃違法蒐證,不具證據能力
,其證明力亦無法證明原告具備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亦即無法證明丙○○具有過失。
㈣本件原告於87年5月與甲○○辦理離婚登記,若該登記為假離
婚,則原告係基於違法之動機與手段,使公務員於公文書上作出錯誤之登載,已嚴重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是原告本身須負擔最大的過失比例,原告自與有過失。
㈤綜上述,請法院援引民法第148條、第217條等規定,並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2號、第362號解釋,認原告之訴無理由。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甲○○則以:
㈠被告丙○○之兩位兄長呂○○、呂○○為被告甲○○所從事水
電工程之工作夥伴,因甲○○與其兄長極為熟稔,故其兄長常邀甲○○至家中作客,被告甲○○進而認識其一家人,甲○○於與其一家人來往期間,並未與丙○○有逾越朋友關係之行為,更無原告所稱之不正常往來親密關係,原告所述皆與實情不符。
㈡對原告所提出證據之抗辯:
⒈原證二:甲○○從未看過原證二之發票,不知原證二發票上之會員編號是何人所有。
⒉原證三:發信人並非被告丙○○。
⒊原證四:
⑴100年10月8日:因兩家熟稔,是丙○○表示若時間太晚可以住他們家。
⑵100年10月14日:因呂○○當日住院,內心擔憂,是丙○○
而開玩笑說希望甲○○能陪他,然亦僅藉此話語緩解心中焦慮。
⑶100年10月18日:丙○○對甲○○稱當日想要去寶雅買襪子和內褲之談話,根本無法證明兩人有逾越朋友關係之行為。
100年11月9日有關安親班之對話亦是如此。
⑷100年11月20日:當日完整之對話為甲○○向丙○○詢問何
處可購買皮件,丙○○此時開玩笑問甲○○是否要送禮給他,甲○○此時才提到因為大兒子有送他一條皮帶,且因為看到大兒子的皮帶老舊,故想送他一條,當作生日禮物,然原告卻未將兩人間之對話完整譯出,僅擷取部分而斷章取義。
況即便丙○○有送甲○○禮物,此亦僅為朋友間之好意,絕非原告所稱之不正常往來。
⑸100年11月25日:甲○○詢問丙○○補習班小朋友點心是否
還要再買,故會提到要買甚麼以及要買多少,若如原告所稱「那個」指的是驗孕棒,則丙○○為何還要問「買甚麼」,又驗孕棒也沒有要買多少隻問題。
⑹100年11月29日:甲○○係以閩南語之「阿姆」(即伯母)
稱呼丙○○母親,根本並非以「媽媽」之稱謂稱呼丙○○母親。
⒋原證六:證據為片段而非連續錄影,且影片所載之時間是否屬
實,而非原告刻意變造亦令人生疑,故根本無法證明被告甲○○有定期至被告丙○○家中留宿,是被告甲○○否認原告所稱被告甲○○有定期去被告丙○○家留宿之事實。又被告確實偶有應呂家人之邀至家中即被告丙○○家中作客,此依原證六中
100年12月17日被告甲○○和呂○○的兒子及被告丙○○共同上樓之影片,可證被告甲○○所言非虛,並可證被告甲○○與被告丙○○僅為朋友間之交往。
⒌原證七:被告兩人於101年4月1日至北國之春汽車旅館一事,
業經原告另案提起妨害家庭告訴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續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當日被告甲○○因與原告吵架且工作較累而約被告丙○○至北國之春汽車旅館泡溫泉,卻未念及兩人男女有別,確實有思慮不周之處,但兩人並無發生性行為,更無其他逾越朋友關係之行為,自難以此認定被告甲○○有不法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100年12月17日、100年12月25日前往被告丙○○家中過夜、101年4月1日兩人前往北國之春MOTEL過夜等情,是被告等有超越一般正常友誼之親密關係,爰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原告取得錄音等相關證物,是否違法搜證取得之證物,不具備證據能力?㈡被告2人上開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告丙○○是否知悉被告甲○○具有婚姻關係?㈢倘被告2人上開所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額應為若干?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取得錄音等相關證物,是否違法搜證取得之證物,不具備
證據能力?⒈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
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比例原則之依據,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在民事訴訟程序法中,具有當憲法法益價值衝突時之指導地位。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合適性原則,乃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對人民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換言之,應權衡手段目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比例原則原適用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但當人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客觀法價值相互衝突時,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按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據以主張為證據方法之錄音內容之取得,係自被告甲○○之汽車上放置錄音筆錄製,業經證人即原告與被告甲○○之子乙○○於偵查時證述甚詳(見102年度偵續字第22號偵查【以下簡稱第22號卷】卷第62頁、102年3月4日筆錄),原告私下以錄音筆錄製被告二人間之對話雖不無以偷窺方式侵害被二人隱私之嫌,但核其方式,非直接將錄音筆置入,或以身體侵入方式,是其侵害手段,係選擇最少侵害方法為之,而符合必要性原則。再者,不法行為人之行為,如得由汽車內之對話,予以錄音得知者,自不能禁止該因不法行為之被害人,依自然觀察方式,以錄音等手段以獲得有利證據,亦即以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法益,兩相比較被害人獲得不法證據之訴訟法價值,顯較諸不法行為人隱私權法益之保護,更應值得被維護,而不違背前開禁止過量原則。換言之,權衡其手段目的,並未過度造成隱私權益之損害。基上說明,本件原告以系爭錄音內容為證據方法,仍符合比例原則,法院不能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而為證據排除之諭知。
㈡被告2人上開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⒉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
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⒊原告主張被告於被告二人於101年4月1日前往新北市鶯歌北國
之春旅館、被告甲○○分別於100年12月17日、100年12月25日至被告 吳怡虹 家中過夜等情,業據其提出且被告不爭執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48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102年度補字第1584號卷第32-35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102年9月10日筆錄),參以被告甲○○於偵查時陳述:其係因其與丁○○爭執,心情不好,是與被告丙○○前往北國之春旅館泡溫泉,有
101年6月20日詢問筆錄可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836號卷【以下簡稱第14836號卷】第31頁背面)。依現今社會通念,配偶之一方,與異性第三人一同前往旅館,且留宿被告丙○○家中,雖被告等人皆稱並未有通姦性行為,僅為前往泡溫泉,然其行為已屬不誠實之行為而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⒋被告丙○○雖抗辯確認被告甲○○之身分證配偶欄為空白,其
於101年4月1日前並不知道被告甲○○為已婚之身分,其亦為善意之第三人云云。然查,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100年11月、12月爸爸離家
後,爸爸進入被告吳家中,媽媽和我跟著過去我有看到他們三人吵架,我躲在露面,所以不知道吵架內容」「(法官問:你爸爸為何會離開家?)我認為爸媽感情不好,爸爸在外面和被告呂在一起,我媽媽很生氣,所以趕爸爸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102年10月22日筆錄),因此,被告丙○○應在100年11月、12月間即已知悉被告甲○○之婚姻狀態為已婚始與原告發生吵架等情,堪以認定。
⑵原告因不滿被告二人有婚外情之曖昧關係,於101年3月25日2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前,與被告丙○○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抓傷丙○○,判處原告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板橋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86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9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可按(見本院102年度補字第1584號卷(下稱補字卷第44-46頁)。且被告丙○○於101年10月8日偵查時亦稱:當時被告及被告之母親呂黃○○均有原告的先生(即被告甲○○)有看到被告丙○○遭原告抓傷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訊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3頁背面),是被告丙○○應於101年3月25日可知被告甲○○並非未婚之身分,應可認定。
⑶證人即被告甲○○母親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前有聽原
告說要離婚,且他們吵架也說要離婚,但他們是什麼時候去辦理離婚登記,我不清楚,因為他們不會跟我講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10年10月22日筆錄),再參以原告與被告甲○○於76年1月18日結婚,直至100年11月間被告甲○○離家後,長達24年均同住一處,原告與被告甲○○雖於87年5月29日辦理離婚登記,隨即再於88年1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等情,為原告與被告甲○○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23頁、第38頁背面、102年8月7日、102年9月10日筆錄),足見,原告與被告甲○○長達24年之婚姻生活,均同住一處,並未分居,夫妻關係雖有爭吵但仍共同生活、管理家庭財務,第三人自外觀上仍應有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之認識,且二人僅有短暫8個月為辦理房屋優惠貸款辦理假離婚登記等情,亦為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57號、101年度家上字第38號判決所認定屬實(見補字卷第36-39頁),甚至連關係最親密之母親即被告戊○○亦不知悉原告與被告甲○○曾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被告丙○○與證人戊○○關係亦甚為密切,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102年10月22日筆錄),被告丙○○如欲與被告甲○○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自應向證人戊○○查證被告甲○○之婚姻狀態,且被告丙○○於80幾年間因其兄長與被告甲○○共事,因而與被告甲○○熟識,自應知悉被告甲○○當時之婚姻狀態長期均為已婚,且被告甲○○仍長期與原告及子女同居等情,焉有可能不知被告甲○○之婚姻狀態之理?因此,被告丙○○前開抗辯,委無可採。
⑷再者,被告丙○○與被告甲○○間於100年10月18日間對話,
經原告錄音後,被告丙○○稱「該不會是 小一 吧?不是 小三 打電話來,是小一打電話來吧?」「我的聯邦卡沒有繳錢,過期了,就是我的帳單被偷了,我的聯邦中信卡的帳單,都被偷了,這小偷向看我們家電話號碼,我死定了我,她應該是嚇嚇我,如果我再沒有給他承認,她可能要用其他方法」「到底是不是小ㄧ打電話來」「你和小一還有她聯絡吧」「都是你的小一害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參以社會慣用稱謂,均以「小三」為介入他人婚姻之第三者,小一則為原配偶之稱呼,被告丙○○於100年10月18日已知悉原告之存在,始稱原告為「小一」,且原告自100年3月間即因懷疑被告二人交往,始與被告甲○○發生爭吵,因此,二人婚姻關係自斯時始發生重大破綻,被告甲○○於100年11月間因此離家等情,亦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因此,被告丙○○為上開對話時間點,應知悉被告甲○○上與原告仍同居一處,從而,被告丙○○抗辯不知被告甲○○之婚姻為已婚云云,殊非可採。又被告丙○○抗辯被告甲○○與原告結婚之前,另有一段婚姻關係,對話中之小一另有其人等情,為被告甲○○所否認,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與被告甲○○結婚前,並無另有婚姻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102年12月31日筆錄),被告丙○○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⑸被告二人仍於101年4月1日前往旅館泡溫泉,並於10年12月17
日、100年12月25日共宿,被告二人之行為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已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傷害,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額應為若干?
本件被告間發生婚外情,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名下有一房並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本院卷第28頁)。被告甲○○為專科學校工業類電機工程科畢業,現為獨資商號興鑫電機工程企業社之負責人,100年度所得為83,637元(本院卷第59頁),被告丙○○為開設補習班擔任負責人等情,為兩造所自認,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行使權利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與被告甲○○係於87年5月29日辦理離婚,被告二人於100年3月間始發生婚外情關係,二者相距時間長達13年,被告丙○○既已明知原告與被告甲○○間有婚姻關係,自不應與被告甲○○交往,因此,原告之行為難謂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可言,被告前開抗辯,實不可採。
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與被告甲○○雖曾於87年5月29日辦理離婚登記,並再於88年1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自76年1月18日結婚迄被告甲○○於100年11月月離家前長期仍同居一處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於100年3月間發現被告二人交往後,始發生劇烈爭吵,被告甲○○因而離家,被告甲○○101年之前均未否認曾與原告同財共居且有婚姻之事實,卻於101年間因原告提起通姦之訴訟時,即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欲否認原告與被告甲○○間存在長達24年之婚姻關係,被告二人間交往之行為確實已嚴重傷害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被告丙○○明知原告與被告甲○○有婚姻關係,卻仍與被告甲○○交往,已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關係之圓滿狀態,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係基於維護婚姻圓滿狀態,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有何違背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
⒊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
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特。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在修正前,上開規定對於前述因信賴確定判決而締結之婚姻部分,應停止適用。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者之他方,自得依法請求離婚,併予指明。(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62號號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謂:「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其所稱類此之特殊情況,並包括協議離婚所導致之重婚在內。惟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就此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補充。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婚姻被解消之當事人及其子女應如何保護,屬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信賴保護原則、身分關係之本質、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子女利益之維護等因素,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等相關規定儘速檢討修正。在修正前,對於符合前開解釋意旨而締結之後婚姻效力仍予維持,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關此部分應停止適用。在本件解釋公布之日前,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者,此種重婚在本件解釋後仍為有效。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之他方,自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離婚,併此指明。(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52號號意旨參照),上開大法官解釋係在於解決重婚之法律關係,核與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基礎事實無關,自無從比附援引,併為敘明。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均於102年5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5、26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發生婚外情,致侵害原告基於婚姻
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實屬有據。被告所為抗辯,尚不足取。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與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二人分別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逐一審酌後,本院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