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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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3號抗告人昱泰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坤 相對人 鄭文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0日本院所為之102年度司票字第63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本票一紙交予相對人,係為擔保他案債權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房屋,致相對人所受之損失,該本票債權之條件尚未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債權尚未發生,原裁定竟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又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依民國(下同)102年11月2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陳瑞坤與相對人訂立協議書約定。而相對人之房屋雖借用予抗告人供借貸週轉金抵押之用,惟債權人並未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相對人之抵押房屋,相對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失,抗告人為執票人(即相對人)之直接前手,自得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規定之票據抗辯,而相對人竟持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原審予以裁定強制執行,惟原審疏未予詳查,逕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然依首揭規定及判例要旨,縱認抗告人前開所述為真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且本件非訟程序既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事項,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茲原裁定於法既無不合,則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王金洲法官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