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原告 王金珠 訴訟代理人 羅義正 被告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賢 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 律師
王玫珺 律師 林佳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命被告應給付房貸餘額新臺幣(下同)528萬5,269元(起訴狀誤載為528萬5,296元)及違約賠償金300萬元,合計828萬5,269元(起訴狀誤載為828萬5,296元);嗣於民國102年4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並於102年5月9日以民事訴訟標的增列及訴之聲明補正狀,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消費者保護法等法律關係,擴張請求金額為1,265萬5,269元(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肯公司)為「 林肯大郡 」起造建商,原告則為「林肯大郡」第三區A1棟一樓、二樓,即門牌臺北縣○○鎮○○路○段○○○巷○○弄○○○號1樓、2樓及第四區地下一樓第93號停車位之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86年8月間,「林肯大郡」房屋因溫妮颱風災變,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全毀受損,兩造遂於87年4月16日,就系爭房地損害簽訂和解書二份(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和解金2戶共計201萬4,731元(另有動產賠償金130萬元不在本件請求範圍),惟被告有下列違約事由:
㈠被告依約應自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日起1年6個月,即88年10月
15日前清償和解金完畢,惟被告遲延至101年9月25日才給付完畢。
㈡被告未依約償付原告向以系爭房地向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貸款餘額79萬2,790元。
二、為此,爰依和解書第1條第10款主張解除該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1,265萬5,269元,計算方法如下:
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即87年4月16日當時,系爭房地房貸本金餘額528萬5,269元。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31條及第233條等
規定,主張因被告故意實施「策略性遲延給付」,致原告因無法生活而以保單借款所生之利息損害100萬元。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97條及第227條之1等規定,
主張被告未能依約進行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之折價返還,又在92年間秘密夥同災民自救會會長 鄭正義 聯手完成與銀行協商折價返還事宜,將還款責任轉嫁於災民承擔,構成故意惡意之欺騙行為,並因被告遲延給付而導致原告喪失債信,人格權受有嚴重侵害,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0萬元。
㈣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惡
意設計轉嫁銀行貸款折扣額百分之15給原告負擔,致原告需支付抵押權人合庫銀行房貸餘額79萬2,790元,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37萬元。
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第231條規定,主張被告對原
告以詐使原告等受災戶當人頭,供被告護土養地開發建屋謀利,策略性故意遲延給付和解金14年餘,造就其共犯鄭正義對原告予取予求之機會與藉口,致原告長期受精神凌虐與金錢損害,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精神慰撫金。
三、綜上,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萬5,269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系爭房地和解金201萬4731元,被告已於101年9月25日清償完畢,原告於被告履約完畢後始主張民法第256條解除權,於法不合:
㈠被告最後1次清償,係於101年9月25日分別給付32萬元、22
萬元共54萬元尾款,有新北市政府101年9月25日北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撥款清冊可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亦依約就抵押貸款部份,於92年間赴合庫銀行洽談林肯大郡全倒受災戶貸款協商等事宜,合庫銀行因而同意受災之原告,以貸款金額15%償還房貸本金(即減免85%房貸),並免收利息、違約金,此亦有原告與合庫銀行簽立之林肯大郡全倒受災戶清償約定書可憑,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依和解書約定與貸款銀行協商折價返還等事宜。又,系爭房貸抵押借款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合庫銀行,該貸款減免對象係原告,自無可能與非借款契約當事人即被告簽立減免清償之約定,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與合庫銀行簽立清償約定書,容有誤解。
㈡被告雖遲至101年9月25日才履行完畢系爭和解書給付義務,
惟原告既已受領該和解金,顯係承認被告履行給付之意思表示,自無給付不能之事實存在,原告遲至101年10月29日始起訴主張被告給付不能、解除契約,除與事實不符外,亦於法無據。
二、抵押權人合庫銀行並未就系爭房地進行拍賣取償,被告如何依和解書第1條第3款約定,於「銀行就房屋土地取償後」,就不足部份承擔債務?且被告縱依前開約定須承擔銀行貸款餘額之債務,亦係以原告實際支付與合庫銀行之還款金額為限,而原告係以自備款184萬元,另向合庫銀行貸款546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於簽定系爭和解書前,被告僅繳納17萬4,731元貸款本金,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合庫銀行亦減免85%原告房貸債權及利息,故原告僅須償還79萬2,790元與合庫銀行,意即原告所購系爭房地,實際僅支出280萬7,521元(1,840,000元+174,731元+792,790元),原告卻自被告受償「動產」賠償金130萬元及系爭不動產賠償金201萬4,731元,扣除被告積欠原告停車位尾款6萬4,000元,原告實際上已自被告受領325萬0,731元和解金(1,300,000元+2,014,731元-64,000元=3,250,731元),今又向被告請求其未曾清償之合庫銀行貸款528萬5,269元,明顯超過其所受損害,有雙重不當得利情事,自無理由。
三、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7款約定:「本件房地除已向銀行辦理貸款由銀行就房屋土地取償者外,甲方(即原告)應於乙(即被告)方支付本件和解金二分之一之同時,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登記(如有繼承情事,應先辦妥繼承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備齊並用印交付乙方所指定之代書,乙方得隨時辦理產權移轉手續登記予乙方或其指定登記名義人」,因被告業已依約給付全部動產、不動產和解金額325萬0,731元,縱原告主張被告須負擔抵押權銀行貸款餘額(被告仍否認),然原告實際償還與貸款銀行金額為79萬2,790元(5,285,269×15%),被告則已給付原告325萬0,731元,業已超過和解金二分之一,原告卻未依和解書第1條第7款約定將系爭房地過戶文件交與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反以情緒性字眼污辱被告,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四、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1條、第51條均係以消費關係、消費訴訟為前提,然兩造系爭「和解契約」履行與否之爭議,非屬商品提供或服務提供之消費契約,亦非定型化契約,顯非「消費關係」,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1條、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528萬5,269元銀行貸款金額及懲罰性賠償金,顯屬無據。
五、被告遲延給付系爭和解金與原告另以保單借款生活而支出之利息,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利息損失係因被告遲延給付所致,原告主張100萬元遲延損失顯無理由,且遲延利息亦已逾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時效規定:
㈠原告提出之告證四之1,保險單號碼如意字第T000000-0號新
光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險單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國泰萬代福101終身壽險保險契約,要保人均非原告,且前開保險單號碼如意字第T000000-0號新光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險單95年1月交易紀錄,此僅能證明原告受領被告之和解金後(由臺北縣政府轉付),持此和解金用以清償其配偶 羅正義 之保單借款,不足證明原告係因被告遲延給付和解金而向保險公司辦理保單借款,原告何以向保險公司辦理保單借款?貸得之款項用於何處?與被告遲延給付和解金間有何因果關係?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該等保單借款所生之利息係因被告遲延給付所致,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㈡縱依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已逾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時效規定而消滅。
六、被告否認有詐欺等侵權行為,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97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除於法無據外亦罹於10年時效:
㈠86年8月18日林肯大郡溫妮颱風災變事件後,原臺灣省政府
於86年8月20日即以八六府建四字第165545號函知各縣市政府,就被告、關係企業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肯建設公司)及上開二公司董監事之資產,暫緩辦理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或他項權利設定,凍結被告、關係企業及其代表人、董事、監察人之資產,被告與關係企業林肯建設公司、二公司之代表人李宗賢及其親友,為處理190多戶受災戶高達5億多元和解金賠償事宜,須經各該管縣市政府同意始能處分自身資產用以清償前開高額和解賠償金,且處分金額須高於政府委託之鑑價金額,然因期間適逢88年間921大地震房地產低迷,被告欲處分資產之金額低於政府委託鑑價之金額遭縣市政府拒絕解凍,且91年、99年間被告代表人李宗賢分別2次因本件災害事故入監執行,致變賣資產清償和解賠償金時程未如預期,被告實非刻意拖延和解金給付時間,並無歸責事由,更無詐欺等情事。
㈡侵權行為屬違法事實行為僅適用於自然人,被告係法人無民
法第184條之適用,自無民法第195條、第197條損害賠償責任,遑論原告所謂因銀行催繳喪失債信致其人格權受損。
㈢被告提供土地供自救會設定抵押等情,距被告知悉時間已超
過2年,距其起訴時間亦已逾10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七、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爭執要旨:和解契約責任部分:
一、被告是否已履行系爭房地和解契約第1條第1款、第2款所定,清償和解金201萬4,731元債務?該債務何時履行完畢?㈠被告第1次清償,即86年8月19日(災變後數天)向原告給付
2戶房屋安家費合計40萬元(每戶20萬元)之性質為何?⒈原告主張:該筆費用係因災變後無家可歸,被告給付之安家費慰問金,並非災變之動產或不動產和解賠償金。
⒉被告主張:該費用屬「動產」和解賠償金。
㈡被告第4次清償:88年春節即88年2月11日由台北縣政府轉付
20萬元(每戶10萬元)之性質為何?⒈原告主張:該筆費用係被告支付之額外春節慰問金,並非「動產」或「不動產」和解賠償金。
⒉被告主張:該費用屬「不動產」賠償金,並非動產賠償金。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和解契約應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應如何計算?
三、原告依和解書第1條第10款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和解契約,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和解書第1條第1款約定,主張被告應負擔原告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減免後餘額79萬2,790元,有無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有無理由?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訴請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和解契約責任部分:
一、被告是否已履行系爭房地和解契約第1條第1款、第2款所定,清償和解金201萬4,731元債務?該債務何時履行完畢?㈠被告為「林肯大郡」起造建商,原告以730萬元向被告買受
並登記為「林肯大郡」第三區A1棟一樓、二樓,即門牌臺北縣○○鎮○○路○段○○○巷○○弄○○○號1樓、2樓及第四區地下一樓第93號停車位房屋及基地所有權人,其中自備款184萬元另546萬元係以上開不動產向合庫銀行抵押貸款,86年8月溫妮颱風災變前,原告已向合庫銀行繳交貸款本金17萬4,731元,尚積欠一樓房貸307萬1,854元;二樓房貸221萬3,415元合計528萬5,269元(3,071,854元+2,213,415元=5,285,
269元),各房屋款、土地款、自備款、銀行貸款情形,有原告製作而為被告不爭執之明細表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5號卷第9頁至第14頁,下稱士院卷),另原告買受停車位部分,當時則尚有買賣價金尾款6萬4,000元未給付被告。
㈡86年8月間溫妮颱風災變事件,造成汐止「林肯大郡」房屋
倒塌,兩造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每戶「動產」損害65萬元合計130萬元(與本案請求無關),另於87年4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損害賠償,簽立和解書二份(每戶1份和解書,見士院卷第9頁至第14頁),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因該災變所受之上開「不動產」損害,金額共計201萬4,731元,亦即:
⒈第一份和解書(1樓及停車位部分)和解金117萬8,146元:
就原告所有門牌臺北縣○○鎮○○路○段○○○巷○○弄○○○號1樓及第四區地下一樓第93號停車位等不動產為和解,和解金額依契約第1條約定為117萬8,146元(見士院卷第9頁)。約定以原告購入之總價425萬元,扣除原告向合庫銀行抵押貸款本金餘額307萬1,854元後之差額117萬8,146元,為和解金,並應於簽定該和解契約日起1年6個月內,即88年10月15日前給付完畢;有該和解書有該和解書第1條第1款、第2款約定為憑。
⒉第二份和解書(2樓部分)和解金83萬6,585元:
就原告所有門牌臺北縣○○鎮○○路○段○○○巷○○弄○○○號2樓不動產為和解,和解金額依契約第1條約定為83萬6,585元(見士林地院卷第12頁)。約定以原告購入之總價305萬元扣除原告向合庫銀行抵押貸款本金餘額221萬3,415元後之差額83萬6,585元為和解金,並應於簽定該和解契約之日起1年6個月內,即88年10月15日前給付完畢;有該和解書第1條第1款、第2款約定為憑。
㈢上開和解金之給付方式,依契約第1條第2款約定:「給付方
式:乙方(即被告)應於臺北縣政府就所保管之財產准予辦理抵押設定或出售之產權移轉登記並取得資金後臺北縣政府監控,分次給付甲方(即原告)。惟應於簽訂本和解書之日起1年6個月內給付完畢。甲乙雙方應配合辦理前項相關手續」(士院卷第9頁、第12頁);從而,被告就系爭和解金之清償日,至遲應於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日起1年6個月即88年10月15日前給付完畢,且受新北市政府監控,而銀行貸款餘額部分,雖由被告代表原告與銀行協商折價,惟如需原告配合時,原告應全力配合相關事項。
㈣林肯大郡於溫妮颱風災變事件後,原臺灣省政府於86年8月2
0日以八六府建四字第165545號函知各縣市政府,就被告霖肯公司、關係企業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肯建設公司)及上開二公司董監事之資產,暫緩辦理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或他項權利設定(見本院卷第83頁被證1),新北市政府(更名前為台北縣政府)並於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開設「林肯大郡賠償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要求被告、關係企業林肯建設公司及上開二公司董監事將受災戶之和解賠償金存入前開專戶,由該府代管、統一撥付,且以被告之關係企業林肯建設公司作為聯繫窗口,職是,本件被告給付原告之和解金,除原告第1次親領部份外,其餘均由新北市政府統一撥付。又依原告提出之和解金支付明細表所載(士院卷第8頁),被告共計受領系爭災害之相關動產、不動產等賠償金共計8次,扣除原告對被告負債6萬4,000元後,合計領取325萬0,731元,其領取之時間、金額分別如下:
⒈86年8月19日(災變後數天),原告向被告親領2戶房屋安家
費40萬(每戶20萬元),有全倒戶安家費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第84頁被證2,惟原告主張該筆費用係災變後無家可歸,被告給付之慰問金,非災變動產或不動產賠償金;被告則主張其屬動產賠償金)。
⒉87年6月12日,由台北縣政府轉付40萬元(每戶20萬元),
有87年6月5日八七北府三字第168211號函暨87年6月4日委託板橋郵局代存總表、87年6月6日板橋郵局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影本(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被證3之1),及87年6月9日委託板橋郵局代存總表、87年6月12日板橋郵局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影本(見本院卷第88頁、89頁被證3之2)為證。
⒊87年7月24日,由台北縣政府轉付50萬元(每戶25萬元),
有87年7月21日委託板橋郵局之代存總表暨87年7月24日板橋郵局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影本(見本院卷90頁、91頁被證4)為憑。
⒋88年春節,即88年2月11日由台北縣政府轉付20萬元(每戶
10萬元),有88年2月9日板橋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暨88年2月11日板橋郵局存款團體存款單影本(見本院卷第92頁、93頁被證5)可佐。
⒌90年4月10日,由台北縣政府轉付19萬元(每戶9萬5,000元
),有台北縣政府90年4月10日九十北府社助字第126602號函暨核發名冊影本(見本院卷第94頁被證6)可稽。
⒍93年2月16日(原告誤載為92年8月),由台北縣政府轉付15
萬6074元(1樓金額9萬1,915元、2樓金額6萬4,159元),有台北縣政府93年2月16日北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撥款清冊影本(見本院卷第96頁、97頁被證7)可證。
⒎95年1月13日,由台北縣政府轉付86萬4,657元(1樓金額50
萬7,231元、2樓金額35萬7,426元),有台北縣政府95年1月13日北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撥款清冊影本(見本院卷第96頁、97頁被證8)為證。
⒏101年9月25日,由台北縣政府轉付54萬元(1樓金額32萬元
、2樓金額22萬元),有新北市政府會局101年9月25日北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撥款清冊影本(見本院卷第100頁、101頁被證9)可按。
⒐被告上開8次清償付款,兩造就2次、第3次屬「動產」賠償
和解金;第5次至第8次屬系爭不動產和解賠償金,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因原告尚有停車位尾款6萬4000元未給付被告,故原告應給付系爭不動產和解金,扣除被告上開債權後,金額應為195萬0,731元(2,014,731元-64,000元=1,950,731元)。
㈤上開㈠至㈣項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抗辯上開第1次至
第3次清償內容合計130萬元(40萬+40萬+50萬=130萬元為動產賠償金;第4次至第8次清償內容,為系爭房地和解賠償金195萬0,731元(200,000+190,000元+156,074元+864,657元+540,000=1,950,731),與兩造約定之動產、不動產賠償金,扣除原告自認積欠被告停車位尾款6萬4,000元後之金額相符(2,014,731元-64,000元=1,950,731元),且均係依和解書第1條第3款清償方式,由控管賠償金發放之台北縣政府專案專責撥付,自堪信被告已於101年9月25日履行完畢系爭和解金賠償義務。至於原告主張上開第1次於86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親領2戶房屋安家費40萬元(每戶20萬元),係被告對原告因災變後無家可歸之慰問金,非災變之動產或不動產賠償金一節,依兩造所不爭之87年4月16日「動產」和解書第1條第1款,就受災戶每戶房屋裝潢、設備及其他一切動產損失部分,兩造同意和解金為65萬元(原告2戶合計130萬元),其中應包含被告已支付之安家費20萬元(原告2戶40萬元),此有各該動產和解書影本2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5頁);從而,原告主張該40萬元係額外之安家費,不應算入「動產」賠償金,即不可採信。又原告主張:上開第4次付款20萬元(每戶10萬元)係88年2月11日由台北縣政府轉付額外之春節慰問金,並非系爭不動產賠償金云云。惟查:依88年1月15日上午11時「台北縣政府協助林肯大郡受災戶求償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第10點載明「請社會局保留全毀戶200戶每戶每戶各10萬元之賠償金於年前撥付(以實際已和解者為準)(見本院卷第162頁被證10),則上開合計20萬元顯屬「賠償金」而非額外「春節慰問金」性質;再參以台北縣政府88年5月4日88北府社三字第165282號函覆林肯建設公司關於已撥付受災戶和解金1,592萬3,317元之說明二記載:「有關本次撥付款項包括協助全毀戶春節生活紓困先行撥付 許金禾 等一四四戶十萬元和解金(已換屋及不動產已和解並領款不包括)計一四、四○○、○○○元…」(見本院卷第165頁被證12),亦明確說明為性質為「和解金」,僅先行在春節前撥付而已;此外,並有有88年2月9日板橋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暨88年2月11日板橋郵局存款團體存款單影本(本院卷第167頁、第168頁)為佐;從而,上開個該公函均已載明係該次撥款係「和解金」,足徵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抗辯該公函特別說明所謂「已換屋及不動產已和解並領款不包括」,僅係排除業已換屋或業已取得全部不動產和解金者領款,以避免重複領款造成雙重不當得利,原告受領該20萬元之清償,屬被告履行系爭和解債務等語,即可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和解契約應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應如何計算?㈠按關於系爭和解金之履行,依和解書第1條第2款約定:「給
付方式:乙方應於臺北縣政府就所保管之財產准予辦理抵押設定或出售之產權移轉登記並取得資金後臺北縣政府監控,分次給付甲方。惟應於簽訂本和解書之日起1年6個月內給付完畢。甲乙雙方應配合辦理前項相關手續」,故自兩造87年4月16日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日起1年6個月計算,被告即應於88年10月15日前給付完畢,惟被告遲至101年9月25日始全部清償完畢,故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即屬有據,至於被告就該和解金並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情事,是原告另主張被告負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
㈡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遲延給付情事,已如前述,自應賠償原告因其遲延給付所生之利息;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遲延清償乃另以保險單借款致生100萬元利息損害縱屬真實,惟系爭賠償金乃補償原告不動產之損害,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於上開遲延給付期間,有何必然須以保單質借以替代該賠償金之必要性存在;亦即,依一般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難認被告在遲延清償條件下,均導致原告發生保單借款之損害結果,故被告抗辯二者間無因果關係,自屬可採,原告執此請求100萬元利息損失,並無理由。
㈢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亦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84號判例及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依約應於88年10月15日前清償系爭和解金,卻遲至101年9月25日始給付完畢,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此期間之利息損失,即屬有據。然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於提起本訴訟前,因查無曾對被告為給付系爭和解金之請求或有何其他法定中斷時效事由存在,則於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權即已而罹於時效;從而,應自原告起訴時即101年10月29日發生時效中斷效力時(見士院卷第6頁),往前回溯5年即96年10月29日,起算至被告最後清償日即101年9月25日止,合計1794天之遲延利息,依當時被告積欠本金54萬元年息百分之5計算,則原告利息損失核算為13萬2,7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載),原告在上開請求範圍內有為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被告雖抗辯各該和解金清償時期,係受新北市政府監控,被
告遲延給付不具歸責事由云云。然查:本件和解金給付方式,已明定於和解書第1條第2款,被告既同意將所有財產交由當時之臺北縣政府保管,並陸續辦理抵押設定或出售以取得資金交該府監控分次給付受災戶,衡情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已能充分審酌該清償方式之合理期限,則事後未能依限履行,縱無故意義應認有過失,已難謂不具歸責事由,況被告自認於91年及99年間,被告代表人李宗賢分別二次因本件災害事故入監執行,致變賣資產清償和解賠償金時程未如預期,故被告就上開遲延給付應負過失責任,其抗辯不具歸責事由云云,並不可採。
三、原告依和解書第1條第10款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和解契約,有無理由?㈠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0款雖約定:「本和解書雙方應本誠信
履行,如有違反,則未違反之一方可解除本和解書並請求損害賠償。」。然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4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有給付遲延和解金之情事已如前述,然原告既已受領
該和解金,顯見原告已承認被告履行給付之意思表示,自無原告所稱被告有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情事存在,且被告縱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存在,然原告既於受領該和解金完畢後,始主張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依上開裁判要旨說明,實有違誠信原則,自不容原告執此解除和解契約,況本件和解金之發放受新北市政府監控乙節,亦為兩造所知,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誠信之事由,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0款約定,並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於法不合,難認有理。
四、原告依和解書第1條第1款約定,主張被告應負擔原告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減免後之餘額79萬2,790元,有無理由?㈠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3款約定:「本件房地之銀行貸款餘額
,甲方(原告)同意由乙方(被告)代表甲方與銀行協商折價或就房屋土地取償後,如有不足乙方(被告)同意承擔此項債務;乙方(被告)與銀行協商過程中,如需甲方(原告)配合時,甲方(原告)應全力配合相關事項」(士院卷第10頁、第13頁)。上開約定之真義為何?原告主張:係由被告與合庫銀行就房貸協商折價減免後之餘額,約定由被告負責承擔並向銀行清償之。被告抗辯:係由被告針對貸款成數向合庫銀行要求折價降低,但被告並不負擔貸款餘額之還款義務,折價後的貸款餘額仍應由屋主即原告向銀行清償等語。
㈡原告積欠抵押權人合庫銀行房貸本金528萬5,269元,經被告
協商後,合庫銀行同意減免百分之85,原告僅須償還本金79萬2,790元,其餘利息、違約金則全部減免之,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抗辯,上開事實係伊92年間赴合庫銀行洽談林肯大郡全倒受災戶貸款協商等事宜,合作金庫銀行因而同意原告以貸款金額15%償還其本金,並免收利息、違約金,此有原告與合庫銀行簽立之林肯大郡全倒受災戶清償約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61頁),且證人即「林肯大郡全毀自救會」會長鄭正義亦證稱:(法官問:被告是否曾經在92年間,曾協同林肯大郡全毀自救會會長鄭正義赴合作金庫銀行洽談林肯大郡全倒受災戶貸款協商等事宜,合作金庫銀行因而同意原告以貸款金額15%償還其本金,並免收利息、違約金?其過程為何?)「知道,其實是從90年3月1日就開始談,有公文(庭呈,閱後發還),當時談的條件是合庫要全部歸還,當時合庫不同意以還2成的方式解決,合庫希望全部或折半返還,當時李宗賢提出以馬偕土地賣給合庫籌錢清償貸款。92年4月18日銀行來公文要我們全倒戶還貸款的5成,我不同意,後來談的結果每個受災戶還款金額不同,最低12%,原告部分是我幫他爭取償還15%」;(法官問:上開所謂:
合作金庫銀行同意原告以貸款金額15%償還其本金,並免收利息、違約金,其意義為何?為何是在92年間去找合庫談該還款事宜?為何是距離和解書簽定之日已有5年之久?)「財政部公文貸款展延5年,利息降息4碼,因為921發生後銀行也是這樣做,我們不同意,展延5年到了我們必須還要再跟銀行談,因為展延期間到了銀行來催繳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鄭正義方才提到被告有協同他去合庫協商,為何被告後來沒有出面,而由受災戶自行去合庫談?)「我們在內政部開會時,銀行不同意,中央官員寫了公文說是要私下談,因為921發生後有10萬受災戶,如果這樣可以免繳會有其他問題。我們跟李宗賢說如果拿淡水土地質押給銀行,我們一毛拿不到,因為只有那裡才有價值」;(被告訴訟代理人問:①被告後來沒有陪同證人去合庫協商,後來有無提供其他幫助方式?②各個受災戶與合庫簽立清償約定時,為何是以受災戶而非以被告名義簽訂?)「①有,提供任何銀行接受的土地,後來銀行都沒接受,因為銀行認為都沒價值,銀行要的是淡水那塊,政府同意鑑價價格而被賣掉了,以賣得價金賠償給自救會成員,由政府發放,這都是臺北縣政府從頭到尾監控。②銀行以各個受災戶為對象,當初貸款的是各個受災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第123頁10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足徵被告確有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與銀行協商折價返還等事宜,惟因抵押貸款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合庫銀行,該銀行貸款減免之對象亦係原告,自應由原告與金庫銀行簽立貸款餘額減免清償約定,且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如需原告配合時,原告亦應全力配合相關事項,而非原告所稱應由被告與合庫銀行簽立清償約定書,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有違反和解書第1條第3款約定,容屬誤會。
至於,該銀行貸款餘額除上開所述由被告代表受災之原告與合庫銀行「協商折價」之外,另「或」就房屋土地取償後,如有不足被告同意承擔此項債務,故「協商折價」與「銀行取償不足被告承擔債務」,二者係擇一而非競合事由,被告既已履行約定之「協商折價」義務,自難認有違約事由,原告執此主張被告與合庫銀行就房貸協商折價減免後之餘額,並應再由被告負責承擔向銀行清償云云,顯屬無據,洵不足取。
侵權行為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95條、第19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債信人格損失200萬元及精神撫慰金200萬元云云,惟「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和解金之發放既受新北市政府監控,已如前述,且於91年、99年間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宗賢分別因本件災變事故入監執行,致變賣資產清償和解賠償金時程未如預期,是難認被告有原告所稱策略性故意遲延給付和解金之情事存在,參以,證人鄭正義亦證述:(法官問:鄭正義先生,原告王金珠主張:「系爭和解書第2條表明被告要代表原告去向合庫協商協調528萬元借款本金之事,結果被告沒有做,6年後被告才偷偷摸摸找會長鄭正義去跟合庫談,沒有讓受災戶瞭解,談完後由會長鄭正義出面恐嚇受災戶,要分二年還二成,如果不還以後要全額還」,對於原告王金珠上開主張,您有何意見?)『我不同意,貸款不是我決定,是受災戶拜託我去談3成,我談成2成,與會跟我一起去的有其他6人,不是我1人去談的,我沒有恐嚇原告,是原告恐嚇我,原告寄本件書狀給我誣陷我的人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第123頁10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更難認被告有夥同鄭正義為詐欺之情事,況被告霖肯公司既為法人,依上開裁判要旨說明,自無民法第184條之適用,亦無民法第195條之適用;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縱認原告確有因銀行催繳喪失債信致其人格權受損等情存在,然距原告知悉時間已超過2年,距其起訴時間亦已逾10年,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債信人格損失200萬元及精神撫慰金200萬元,洵屬無據。
消費者保護法部分:
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及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規定:稱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稱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稱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稱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係就原告受損之房地給予損害賠償,顯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交易,亦非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所訂定同種類之定型化契約,則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及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528萬5,269元及237萬元之損害賠償,顯乏依據。
伍、結論:
一、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2,7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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