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八О號孝股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因犯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二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應予更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於同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張志偉 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村「中國石油加油站」處交付之新臺幣(下同)三千八百元硬幣及千元紙鈔一張等贓款,均係張志偉與 翁育鈿 二人在同年月十七日(原判決誤載為同日,應予更正)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侵入 李文祥 坐落嘉義縣義竹鄉埤前村三腳貓四之一號家中所竊得之物(張志偉、翁育鈿竊盜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審結),竟仍收受之,並依張志偉所囑前去某網咖店,將該些硬幣兌換成紙鈔,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志偉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而張志偉於前揭時、地交付之三千八百元硬幣及千元紙鈔一張,均係被害人李文祥所有,於前揭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嘉義縣義竹鄉埤前村三腳貓四之一號家中,為同案被告張志偉、翁育鈿所竊得之贓物,又據同案被告張志偉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及被害人李文祥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現款四千三百元扣案可資佐證(已發還被害人李文祥),足見被告於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不知張志偉交付之前開硬幣及紙鈔係贓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因犯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二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於同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其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罪之手段、素行非佳、對被害人李文祥財物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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