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附民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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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附民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七十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仟叁佰陸拾捌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先以詐術欺騙原告財物,再以黑道暴力恐嚇脅迫原告,又誣告原告背信、侵占行為,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一號不起訴處分,但被告誣告行為,已使原告損失慘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誣告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鄔維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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