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號A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係位於台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之致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致益公司)負責人。被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致益公司名義向甲○○○○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租迪和公司)承租CNC車床(PLG—42型)、CNC綜合切削中心機(TMV—1000型)各一台。租賃期間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止,每月為一期,第一期金額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元,第二期至第七期每期金額十萬八千元,第八期至第十三期每期十萬一千元,第十四期至第十九期每期金額九萬三千元,第二十期至第二十五期每期金額八萬五千元,第二十六期至第三十一其每期金額七萬七千元,第三十二期至第三十七期每期金額六萬七千元,總計租金三百二十四萬元。雙方並約定租賃期間,前揭二台機器應存放於台南市○○路○段○○○巷○○號處。被告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向中租迪和公司表示欲將前揭二台機器移至台南市和○○○區○○○街○號之信一企業有限公司廠房內,並表示願負擔保管之責。被告明知於租金未繳清前,前開二台機器均仍屬於中租迪和公司所有之物,其僅係持有前開二台機器而得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支付租金至九十年六月,尚有二百十六萬元六千元租金未繳,且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將前揭二台機器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避不見面。嗣經被告交付用以抵沖租金之支票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屆期未能兌現,中租迪和公司發覺有異,於同年月十六日至前揭機器存放地址查看時,始知丙○○將之侵占入己並移至他處。案經中租迪和公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九五八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偵審中固均坦承擔任致益公司負責人,並以前揭條件向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承租前揭二台機器,且尚未繳清租金,而前揭二台機器已未放置於約定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侵占罪嫌,辯稱:於九十年七月間,因積欠地下錢莊債款,為地下錢莊暴力討債,前揭二台機器均遭地下錢莊取走,並未侵占入己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向第三人買入上開系爭機器二台後,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辦理融資租賃貸款之同時,告訴人併以被告出賣系爭機器為由,辦理移轉所有權於告訴人,被告出賣與告訴人系爭機器之價金,含稅時,合計三百四十萬二千元,未稅時為三百二十四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並立有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各紙等為據(見原審易字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租約等在偵查卷發查卷第四頁、第五頁)。惟被告僅支付租金至九十年六月間,尚積欠告訴人達二百十六萬六千元之租金,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積欠告訴人上開金額不諱(見原審卷第三一頁),此亦有告訴人公司之租金票據異動檔明細表可據(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
(二)系爭二台機器,固於融資貸款後仍係被告用以經營生產之工具,本在被告之管領下,有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出具將系爭機器從約定之台南市○○路○段○○○巷○○號存放地點,移至台南市和○○○區○○○街○號工廠時,所簽發之證明書(保管書)可據。被告固經約束「本人願基於善良保管人之責,對告訴人公司上述之所有機器善盡保管人之責」等文字,有該保管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嗣系爭二台機器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並未存放於前揭地址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偵審中指訴歷歷,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未將機器顧好等情,告訴人指訴其與被告成立租約,並由被告負責保管機器,應可採信。
(三)惟按侵占罪,以對持有他人之物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成立要件;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始克相當。(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0號、五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五號、五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九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渠被其他廠商倒了一千多萬元,有支票影本可按,因而向地下錢莊借錢,無法償還,機器被人全部搬走等語,並有支票影本三十九張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八頁至第三十頁)。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係其本人搬走系爭機器,陳稱系爭機器均係因其向地下錢莊借錢,被他們討債,而為地下錢莊搬走,當時他們拿武器過來討債,渠害怕沒有報警,渠係為 簡銘勳 倒帳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第十八頁、第三十頁。即告訴人亦於原審直陳當初被告與簡銘勳之票各一半,簡銘勳嗣跳票,因被告係機器使用人,由被告兼負責簡銘勳之票據債務,被告亦願承擔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顯見被告確有積欠債務並承擔他人之債等情)。又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並陳稱:機器被地下錢莊搬走了,渠沒有侵占,渠因被倒債,向地下錢莊借錢,他們索債甚急,渠躲了一、二天,機器就被地下錢莊搬走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雖被告無從指明係由何地下錢莊搬走?惟告訴人亦僅指訴被告向地下錢莊借錢,未告知公司,沒有善盡保管責任,事後亦未報警(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充其量被告有違約未善盡保管之責。告訴代理人乙○○雖於原審調查時亦陳稱: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跳票,其等於翌日至現場察看時,前揭二台機器業已不在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惟迄未舉證被告有如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處分等事實。即原審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時,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亦有述及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僅足認告訴人公司出租之物已遷離原約定之保管處所,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系爭機器係由被告擅自處分,即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南簡卷之簽文)。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前揭二台機器均係為地下錢莊強行取走等話,雖尚乏實證相佐,然公訴人暨告訴人亦未據提出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犯行,所為指訴尚有瑕疵,自難繩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細察,遽予論罪科刑,即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葉居正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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