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2年交抗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О九號G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甲○○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三款、第十款規定。
(二)警員 戴榮濱 與 蔡佳晉 所舉發事項與事實不符,茲提出營業時間時的照片二張以為佐證(民國九十年一月照)。
(三)警員在抗告人拒絕簽收不實舉發單時,警員戴榮濱等確實有以「此為形式,不會罰款,你讓我們好交差,否則我們不走,你也無法做生意」等語,要求抗告人簽名。
(四)騎樓地置放二個爐具是安全考量,且保持行人暢通無阻,亦有照片為證。況騎樓地屬屋主所有,要繳房屋稅金,抗告人以一年為期租賃西門路二段四○五號為營業場所,亦要繳稅的。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明文處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縱然要罰,亦不該以最重二千四百元罰鍰等語云云。
二、按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者,或在公告禁止設攤之所擺設攤位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查騎樓地雖為私人所有,然係供公共通行之道路、人行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且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土地稅已因而減徵,其係因公用而給予所有權人之補償,因之抗告人以騎樓係私人所有為抗辯,顯無理由。
(二)又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件抗告人認裁罰機關不應處以最重二千四百元罰鍰,惟依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之規定,裁罰機關得於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至二千四百元以下裁罰行為人,查本件裁罰機關並未逾越上開裁罰之規定,其裁罰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雖一再辯稱其未於道路擺設攤位及未佔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云云。惟本件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①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經臺南市政府公告禁止設攤之路段即臺南市○○路○段○○○號前,違規設攤販賣胡椒餅;②九十年三月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前開地點,違規設攤販賣胡椒餅;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前開地點,佔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而販賣胡椒餅;均經值勤員警當場掣單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分別為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前、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前及九十年四月五日前,【應到案處所】為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經抗告人當場簽收,而臺南市○○路業經臺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南市建字第二五九八二號公告禁止設攤等情,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S00000000號及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紙及臺南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南市建字第0九一0二一七三五六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分駐所警員戴榮濱,於原審調查時到庭具結陳證:「(問:本件(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在舉發的時、地,發現他將工作平台擺放在騎樓地上,而且在機慢車道上販賣胡椒餅。」等語無訛(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舉發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長樂派出所警員蔡佳晉,亦具結陳證:「(問:本件(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事件通知單)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們告發的,我們在舉發的時地,發現抗告人將賣胡椒餅之爐具及招牌放在騎樓地,所以我們就予以舉發,並且當場請他簽收。(問:占用騎樓地的情形?)他將整個騎樓圍住,已經阻礙行人的通行了。」等語無訛(參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抗告人亦坦承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行為,與證人戴榮濱前開證述之情相同,且有於右開①、②、③所載時、地設攤販賣胡椒餅,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參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抗告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而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警員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又抗告人雖檢附九十年一月份之照片二張,抗辯其僅將二個爐具置放於騎樓,然難以證明抗告人於右開
①、②、③所載時、地確無違規之行為。因此,可認警員戴榮濱、蔡佳晉前開陳證為真實。
(四)查原裁決機關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裁決抗告人未經許可在公告路段擺設攤位、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乃引據舉發單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戴榮濱、蔡佳晉,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亦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證無訛,已如前述,並經其當場舉發等本件違規情節均供述明確,而查警員本身直接見聞抗告人違規之事實經過,對事實最為明瞭,又經以行政及刑事責任擔保其真實性,且抗告人亦自承為安全因素,將爐具放在騎樓地等情(參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警員舉發當時所記載違規人之違規情節相符等等各項因素,綜合認定證人之陳述應可採信。而異議人就其指稱舉發員警舉發有誤乙節,既未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且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值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抗告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抗告人確有於右述時、地,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之事實,且未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認移送機關即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三款、第十款規定,而分別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二千四百元及二千四百元,於法並無不當,因之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本院核無不合,裁定亦稱妥適,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