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仿冒「MOTOROLA」、「NOKIA」商標之手機外殼各貳拾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商標法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開始施行,是本件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合此敘明。
三、又被告一次販賣多種類之仿冒商標,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而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扣案仿冒「MOTORORA」、「NOKIA」商標之手機外殼各二十個,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其犯後態度良好,尚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法條:
⑴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⑵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