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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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50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岡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93號、110年度偵字第982、125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54、14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岡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2、3、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劉岡翰、 黃小艷 (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加入身分不詳自稱「 李杰 」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與牟利性且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劉岡翰先後於109年8月12日19時43分前之某日時,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於109年9月8日提供劉岡翰父親 劉太山 (此時尚不知情)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照片傳送予黃小艷,再由黃小艷交予「李杰」,而供該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收款帳戶使用,並由劉岡翰負責擔任領款車手提領現金交予黃小艷再逐層上繳,約定劉岡翰可分得所提領款項4%至5%作為報酬。劉岡翰於提供帳戶之時起,與「李杰」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行使詐術,使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前揭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中,劉岡翰再依指示前往提領郵局帳戶之款項,或指示劉太山(原審判決確定)提領上開一銀帳戶之款項交予劉岡翰,再由劉岡翰將上述款項交予黃小艷再逐層上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林O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楊O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莊O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王O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規定僅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關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為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定其得否為證據。基此,本案證人即同案共犯黃小艷、劉太山,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林O翼等人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上訴人即被告劉岡翰(下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有關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罪名之犯行部分,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定其證據能力(詳下述)。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
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50號卷第70、11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劉太山、黃小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劉岡翰與暱稱「xiaolin」之黃小艷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上開共犯、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並未用以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除被告外,尚有共犯黃小艷、「李杰」及不詳成年人共同參與詐欺集團,已達三人以上,且依附表一所示犯行觀之,本案詐欺集團於前揭時間,透過層層分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可認該集團係於相當期間,持續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詐取財物,藉此牟利,而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疑,自與上開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取款等工作,係屬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僅屬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又參酌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O翼係於109年8月12日19時43分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堪認被告最早應於被害人林O翼匯款不久前之某日時起,即與「李杰」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絡,進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一銀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取款或轉匯款項(如附表一「提領情形欄」所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又依上開事實,本案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之人至少有被告劉岡
翰、共犯黃小艷、及「李杰」等向被害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及109年9月22日加入提款及轉匯之同案共犯劉太山,堪認包含被告、黃小艷、劉太山及「李杰」等其他共犯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係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又被告係於109年8月12日19時43分前之某日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50號卷第40至41頁),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共犯黃小艷、劉太山(僅附表一編號4)及「李杰」等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王O婷數次匯款行為,係詐欺集團成
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足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另起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該罪與已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是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等行為,且犯罪時間、空間亦有差距,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依照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所分擔之工作,堪認其並非位居詐欺集團之要角或核心成員,僅屬於參與組織而聽命行事之下階層角色,貪求獲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實際所獲利益非鉅。復考量被告已分別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有調解筆錄、存款憑條、交易憑證附卷可佐(甲案金訴卷第81至82頁、第89至91頁、第154頁,乙案金訴卷第31至32頁、第59頁,丙案金訴卷第83至84頁),可見被告有彌補被害人部分損害,且於犯後均坦認犯行,尚具悔意。而被告所論處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非輕,以本案情節而論,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是本院認實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㈧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所述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等客觀事實均供承不諱,核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及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之情形,均如前述,故就其上開各次犯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輕罪而得減輕其刑部分,均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該部分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4):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認均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被告仍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為本案詐欺犯行(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協助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致使國家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分別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已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分擔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犯罪參與程度非深,及被害人各別遭受詐騙金額、被告所獲利益;且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綁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與父母及胞妹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近期身體髖關節因傷需要更換人工關節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其有按期償還,原審量刑太重云云,然被告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額一節,已經原審予以審酌,並以之為科刑基礎,且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後,僅就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增加1月而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均已屬輕判,所處之刑自無過重之情。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可採。
㈡被告上訴意旨又指稱:原審未給予緩刑宣告,顯有不當云云
。然被告雖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與被害人楊O秋、莊O洋、王O婷(與劉太山連帶給付)間約定按期給付,然就已到期部分尚有部分未履行,被告顯未遵期履行,原審因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上揭對其所宣告之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等情,此據原審說明甚詳(參原審判決書第8頁),本案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除再賠償被害人楊O秋2,000元外,並未實際依調解筆錄之約定,按期賠償被害人楊O秋、莊O洋,另被害人王O婷部分,則係由同案共犯劉太山匯款賠償,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本院還款情形調查表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13、95、99頁),顯見被告並未遵期履行,則原審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而不宣告緩刑,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
行量刑過重,並請求為緩刑宣告,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認此部分事證明確
,而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該次犯行,尚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且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及此,自有疏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亦屬過重,並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仍未按期賠償被害人林O翼,此有本院還款情形調查表在卷可按(參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50號卷第91頁),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雖無理由(同上訴駁回部分所載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犯行暨其定執行刑之部分均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等犯罪組織
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被告參與其中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協助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致使國家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等犯行,態度尚可,雖與被害人林O翼達成調解,然僅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分擔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犯罪參與程度非深,及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被告所獲利益;且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參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50號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時間、手段、所獲利益等因素,及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7月),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7月、7月、7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自承:提供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報酬,附表一編號1部分取得1,500元、編號2部分取得7,000元、編號3部分取得1,500元、編號4部分取得8,000元等語(甲案金訴卷第49頁,乙案金訴卷第50至51頁、第229頁),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另有取得其他報酬,是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總計為18,000元(計算式:1,500元+7,000元+1,500元+8,000元=18,000元),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部分款項,迄今依約履行之賠償,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此有調解筆錄、存款憑條及交易憑證在卷可佐,故審酌被告目前所賠償之金額已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其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又依郵局帳戶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匯入款項後,已遭被告依指示提領交予黃小艷,或轉匯至指定帳戶(詳如附表一「提領情形欄」所載),顯見被告就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此部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郵局帳戶及一銀帳戶,帳戶
部分業經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交易使用;而存簿及提款卡未據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無法再為任意使用,實質上已無價值,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正中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唐照明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提領情形證據出處原審主文本院之論斷1林O翼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中某日起,透過某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帳號名稱「ANa」、「客服人員」與林O翼聯繫,佯稱:在MT5投資平台投資可以賺錢云云,致林O翼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8月12日19時43分劉岡翰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3萬元劉岡翰於109年8月12日19時58分許,提領3萬元。⑴林O翼109年9月17日警詢筆錄(甲案警一卷第37至39頁)⑵系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甲案警一卷第21至25頁)⑶林O翼與詐欺集團人員之對話記錄(甲案警一卷第42至44頁)⑷匯款交易成功畫面截圖(甲案警一卷第44頁)劉岡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原判決撤銷。劉岡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楊O秋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TINDER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帳號名稱「XBlake」、「 許鵬飛 」與楊O秋聯繫,佯稱:在okcionvip.com網站投資,操作美金計價虛擬貨幣可增值,但須先繳保證金才可提領獲利云云,致楊O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9月21日13時59分劉太山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14萬6370元劉太山(尚不知情)於109年9月21日14時33分、37分、38分許,提領3筆3萬元後交予劉岡翰,另56,370元於109年9月22日10時8分許轉匯。⑴楊O秋109年9月28日警詢筆錄(甲案警三卷第17至22頁)⑵楊O秋109年10月5日警詢筆錄(甲案警三卷第23至27頁)⑶系爭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甲案警三卷第35至47頁)⑷109年9月2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甲案警三卷第83頁)⑸楊O秋存摺封面及內頁(甲案警三卷第87、91頁)⑹楊O秋與暱稱「XBlake」、「OKCOIN」對話記錄截圖(甲案警三卷第103至117頁)⑺楊O秋與暱稱「許鵬飛」之對話記錄(甲案警三卷第139至143頁)劉岡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上訴駁回。3莊O洋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0日自稱「美君(RAY)」透過某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帳號名稱「Mt5vipl02」與莊O洋聯繫,佯稱:使用MetaTrader5APP操作外匯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莊O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8月12日20時7分劉岡翰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3萬元劉岡翰於109年8月12日21時49分許,提領3萬元。⑴莊O洋109年8月31日警詢筆錄(丙案警卷第1至3頁)⑵莊O洋與詐欺集團暱稱「Mt5vip102」、「Rose」之對話紀錄截圖(丙案警卷第6至20頁)⑶莊O洋匯款明細單(丙案警卷第18頁)⑷莊O洋所有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丙案警卷第21頁)⑸系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丙案警卷第32至33頁)劉岡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上訴駁回。4王O婷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INGX」聯繫王O婷,向王O婷佯稱可依指示投資數位貨幣平台獲利云云,致王O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9月21日22時18分劉太山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5萬元劉太山於:⑴109年9月22日10時8分許,匯出43萬5000元(其中56,370元係編號2之楊O秋匯入)⑵109年9月23日11時3分許,提領20萬元後交予劉岡翰。⑴王O婷109年9月26日警詢筆錄(乙案警卷第97至99頁)⑵系爭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09年9月22日全行代付款密碼變更申請文件、ATM機台編號明細表(乙案警卷第117至142頁)⑶王O婷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乙案警卷第233頁)⑷系爭第一銀行帳戶109年2月22日交易傳票(乙案偵卷第101至102頁)劉岡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上訴駁回。109年9月23日9時45分5萬元109年9月23日9時46分5萬元109年9月23日10時14分5萬元109年9月23日10時18分1萬2000元【附表二,卷證對照表】甲案: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121號相關卷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3543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甲案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4503100號)刑案偵查卷宗甲案警二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新刑字第1094078186號)刑案偵查卷宗甲案警三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93號偵查卷甲案偵一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2號偵查卷甲案偵二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8號偵查卷甲案偵三卷原審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21號卷甲案審金訴卷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卷甲案金訴卷乙案: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9號相關卷宗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00028639號)刑案偵查卷宗乙案警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99號偵查卷乙案偵卷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乙案金訴卷丙案: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41號相關卷宗桃園市○○○○○○鎮○○○○○○○○○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丙案警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54號偵查卷丙案偵卷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丙案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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