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3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晏慈

邱正昌

郭崑池

郭進義

宋秀霖

黃國銘

方喜珍

莊美雲

魏四祥

梁國華

曾梅栢

陳雅芬

林寶惠

洪春

歐小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晏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天九牌6副(未開封,1副32張)、天九牌16副(已開封,1副32張)、骰子4盒(1盒20顆)、骰子3組(1組12顆)、天九牌26張(散裝)、算票腊3盒、膠帶5個、撲克牌18張、剪刀1支、新臺幣10元、下注用夾子2袋、計時器1個、下注用紙張2張、下注用夾子15個、扣得桌巾2張、天九牌1盒(未開封)、天九牌2包(未開封)、骰子42顆等物,沒收。

邱正昌、郭崑池、郭進義、宋秀霖、黃國銘、方喜珍、莊美雲、魏四祥、梁國華、曾梅栢、陳雅芬、林寶惠、 洪春記 、歐小平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晏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被告林晏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邱正昌、郭崑池、郭進義、宋秀霖、黃國銘、方喜珍、莊美雲、魏四祥、梁國華、曾梅栢、陳雅芬、林寶惠、洪春記、歐小平等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㈢爰審酌被告林晏慈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及參與賭博,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無可取,且被告林晏慈有多起賭博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庭狀況免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爰審酌被告邱正昌、郭崑池、郭進義、宋秀霖、黃國銘、方喜珍、莊美雲、魏四祥、梁國華、曾梅栢、陳雅芬、林寶惠、洪春記、歐小平等14人犯罪動機、手段、所得、所為賭博犯行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程度、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須犯罪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不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原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裁量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83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天九牌6副(未開封,1副32張)、天九牌16副(已開封,1副32張)、骰子4盒(1盒20顆)、骰子3組(1組12顆)、天九牌26張(散裝)、算票腊3盒、膠帶5個、撲克牌18張、剪刀1支、下注用夾子2袋、計時器1個、下注用紙張2張、下注用夾子15個、扣得桌巾2張、天九牌1盒(未開封)、天九牌2包(未開封)、骰子42顆等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新臺幣10元屬賭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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