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再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43號聲請人 鄭定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中華民國56年9月21日確定判決(本院55年度上字第2573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54年度訴字第428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54年度陸字第12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39年春,奉調前來嘉義縣中埔鄉台灣省林業試驗所中埔分所服務,承蒙在任程主任之垂愛,邀我共同參加其所籌劃之台灣自然生態保護關於「坡地耕作對於水土流失之關係試驗」,在職15年所擔負之職務,一是實施水土保持之試驗研究,二是進行轄區林地之撫育保護。而轄區森林保護之工作,已實施分區責任巡邏制度,我亦負責一區,自行負責巡邏,而桂竹林設置之地點,則在八寶寮工作站之轄區,不在分所所在地,八寶寮設站,其唯一之業務,就是保林護林,不論於桂竹發筍季節,是由該站自行設法看管,因人手不足請求分所分批輪流協助,抑由分所所務會議決議委託分所員工福利社辦理招工,然後將所招僱之看管人,交由該站替代分所人員協助看管,均應由該站自行負責督導,整個過程公開透明,並不複雜,辦理招工是在分所福利社,負責督導看管是在該工作站,職責分明,並無爭執可言,依約看管之結果,其之現場是在工作站之桂竹林,而非分所所在地。又八寶寮桂竹林,並非聲請人所執掌之業務,在職15年,無一日曾共同參與其管理,與桂竹林設置地點一無了解,且非我所習之專業範圍,桂竹林又不在分所所能直接掌握之權責,何來而有職務之可言?原審法院,未經查明事實真相,即據以作成判決,此項認定,自有失實。㈡聲請人在本案中所涉及案情,全因其中看管人(即上訴人) 謝喜 ,於接受檢察官之偵查時誣稱:「賣筍的事,鄭定城有來與我們說過,我去找 王偉琦 及鄭定城講,他們不敢決定,又去找 張固城 」等語,終不得脫。然我於54年2月1日起,即已與嘉義地政事務所林股長、 柳技士 、省測量總隊 陳沈 兩測量員,聯合成立中埔分所轄區林地專案測量登錄小組,為期三月,進行轄區大面積林地之測量登錄工作,每日共同上山測量,無日間斷,我為小組負責人,無我之帶領無法上山進行,迄4月30目宣告結束,我是全程參與,沒有一日曾在分所辦公室內辦公,所有同仁莫不皆知,分所福利社主任委員王偉琦,係於何日與看管人 向呈 等人接洽、簽約及收取保證金,既非我分內之事,我既未參予也未過問,一無所知。況其中上訴人向呈、 黃春郎 及 林清淡 ,於一審偵查及審判中,分別 陳明全 由王偉琦單獨與彼等辦理,並無片言指我曾與其接洽或參與看管等有關情事,自是應與我絲毫無涉,便足以證明我在案中無職無權,沒有職務之可違背,原審判決將此四人所涉罪嫌一併共同歸責於聲請人,聲請人至今仍不明其中緣由。是 謝喜之 作為,涉及偽證之罪。㈢鈞院前受理聲請人聲請再審事件,於90年6月5日曾依職權傳喚同案上訴人謝喜到庭說明案情,其稱:「我所看管的柚子頭桂竹林,是由工作站的姓陳的(即 陳達才 )每日前來跟我們一起看管」「我們有依約留筍,每坪一支」「先留後採」「等姓陳的說可以了(指留養母筍),我們才開始採筍」「留大採小」「現場是否符合留養標準,因未驗收,我不知道」等語,足證謝喜已陳明當年係如何看管桂竹林之全部過程與一切事實經過,全盤托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係由林清淡及謝喜等人違反合約規定(留強去弱)分別在其看管地區擇好筍採割轉售圖利之情形,此乃最具公信力之「新證據」,作為本次聲請再審之原因。㈣聲請人之所以涉案,僅係上訴人謝喜於一審偵查中,向檢察官誣指我曾參與其之談價,說得含糊其詞,不明不白,我立即請求檢察官准與謝喜對質,要其說出接洽日期及經過,由我向檢察官當庭提出已扣案之4月16日出差登記,供其查明屬實,即已證明我16日確實不在分所,檢察官不知何故,竟與謝喜合流,利用職權,隱匿當日我與謝喜對質之全部過程,隻字不錄,全部成為謝喜個人對我不利之連續陳述,使得歷審法院無從審查我4月16日不在分所之最有利證明,濫權枉法,協助謝喜湮滅證據,誣我於罪之目的,違法失職,殘踏公務員(即聲請人)之人權,已至顯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5、6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再向鈞院提出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上開貪污確定案件,曾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由,先後於民國56年迄99年間,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為本院依序各以56年度聲字第604號、61年度聲字第640號、61年度聲更字第9號、87年度聲再字第196號、87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88年度聲更㈡字第233號、89年度聲再字第40號、89年度聲再更字第2號、90年度聲再更字第5號、96年度聲再字第90號、99年度聲再字第2號等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在案,業經本院90年度聲再更字第5號(卷已銷毀)、96年度聲再字第90號、99年度聲再字第2號等裁定敘明在按,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90年度聲再更字第5號(卷已銷毀)、96年度聲再字第90號、99年度聲再字第2號等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在案(87年度台抗字第63號、88年度台抗字第364號、91年度台抗字第15號、98年度台抗字第314號、99年度台抗字第231號)。
(二)另聲請人就證人謝喜於偵查中之證言(指證聲請人曾參與談價)係屬虛偽,聲請再審部分,聲請人曾以此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
90年度聲再更字第5號、96年度聲再字第90號、99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就該部分再審聲請均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在案,再審聲請人於本件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此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顯有不合。況聲請人並未提出證人謝喜之證言【已經判決確定證明為虛偽】之相關證據資料,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亦與再審之聲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所為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上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
(三)又聲請人於本件,其認本院前受理聲請人聲請再審事件,於90年6月5日曾傳喚同案上訴人謝喜到庭說明案情,其稱:「我所看管的柚子頭桂竹林,是由工作站的姓陳的(即陳達才)每日前來跟我們一起看管」「我們有依約留筍,每坪一支」「先留後採」「等姓陳的說可以了(指留養母筍),我們才開始採筍」「留大採小」「現場是否符合留養標準,因未驗收,我不知道」等語,足證謝喜已陳明當年係如何看管桂竹林之全部過程與一切事實經過,全盤托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係由林清淡及謝喜等人違反合約規定(留強去弱)分別在其看管地區擇好筍採割轉售圖利之情形,因而執此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部分(詳聲請狀第107-124頁),不惟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再字第90號裁定,就該部分再審聲請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在案,再審聲請人於本件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此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顯有不合。況且該證據姑不論是否真實,若就證人謝喜係於90年6月5日始為上開證述觀之,其顯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情形,乃【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發生】之新證據;又上開證述若認與其於偵查中所述矛盾不一,究竟何者可採,則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亦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自非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與再審之聲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所為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上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至於聲請人於本件另舉出本院58年度二上更字第20號判決抄本,說明謝喜於該案檢察官之偵查中,亦係作無稽之供陳,栽誣於聲請人一節(詳聲請狀第124-133頁),經核與本案完全無涉,故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四)至於聲請人於本件所稱:聲請人之所以涉案,僅係上訴人謝喜於一審偵查中,向檢察官誣指我曾參與其之談價,說得含糊其詞,不明不白,我立即請求檢察官准與謝喜對質,要其說出接洽日期及經過,由我向檢察官當庭提出已扣案之4月16日出差登記,供其查明屬實,即已證明我16日確實不在分所,檢察官不知何故,竟與謝喜合流,利用職權,隱匿當日我與謝喜對質之全部過程,隻字不錄,全部成為謝喜個人對我不利之連續陳述,使得歷審法院無從審查我4月16日不在分所之最有利證明,濫權枉法,協助謝喜湮滅證據,誣我於罪之目的,違法失職,殘踏公務員(即聲請人)之人權,已至顯然云云,因而執此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由聲請再審部分,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判決確定證明」之相關證據資料,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亦與再審之聲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所為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上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
(五)除此之外,依聲請人狀載內容,多屬其個人經歷想法,及對偵審經過、原確定判決內容、既有事證、歷次聲請再審被裁定駁回等,其反駁意見之陳述及答辯,並無提出其他「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之新證據。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亦與再審之聲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所為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上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高榮宏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