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建字第164號上訴人即原告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一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陸佰零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萬玖仟零貳拾叁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