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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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張玉媛
王秀玲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7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張玉媛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給付被害人 李芳 緣新臺幣壹萬元之損害賠償。
王秀玲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給付被害人 李玉金 新台幣壹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陳張玉媛於民國94年9月間某日,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引擎號碼4DY-062573)老舊不堪使用,即至屏東縣佳冬鄉 石光 見某不詳機車行內委由機車行老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甲男)修理機車,甲男允諾修復機車後,遂將該部機車交與不詳贓車集團成員,由該成員先自不詳途徑取得 李芳緣 (原名 李翠芳 )所有,於94年11月24日在高雄市○○○路失竊之贓車(引擎號碼A306E-105453、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將陳張玉媛老舊損壞之機車引擎號碼套製烙印贓車上,以借屍還魂方式更換車輛車籍,並重新懸掛上WQD-786號車牌後,由甲男於94年11月24日至12月間某日,將改造後之贓車載至陳張玉媛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陳張玉媛明知該部機車車型、外觀已與原先交付修理之機車不同,顯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與甲男後取得該車(業經發還與李芳緣)。嗣於100年10月26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為警發現車號與原廠車型不符攔查,進而查悉上情。
二、王秀玲於98年2月19日前某日至 陳俊原 (本案通緝中)所開設位於屏東縣○○鄉○○路37之5號之「輪昇機車行」向其表示欲購買中古車,並先行交付證件與陳俊原辦理過戶,陳俊原於98年2月19日將先行向 林上眾 購入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引擎號碼4TE-038132,1997年4月出廠)老舊車籍過戶至王秀玲名下備用,再提供上開PHJ-507號車籍資料與不詳之贓車集團成員,由成員自不詳途徑取得李玉金所有、甫於98年3月11日於屏東縣○○鄉○○路失竊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引擎號碼E368E-142533號,2005年9月出廠),再將PHJ-507號老舊機車引擎號碼套製烙印至贓車上,以借屍還魂之手法更換車籍。完成後將贓車交付與陳俊原,由陳俊原通知王秀玲至屏東縣某處清心飲料店前取車,王秀玲明知該車外觀極為新穎,與PHJ-507號行照所載出廠日期所載不符,顯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25,000元之價金向陳俊原購得該車(業經發還李玉金)。嗣於10
0年4月6日由不知情之 陳志雄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為警盤查後而查獲,並扣得車號000-00
0機車鑰匙1支。
三、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分別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張玉媛、王秀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張玉媛、王秀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芳緣於警詢中證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上開時間、地點失竊等情明確,並有WQD-786號、ZLH-71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山葉50CC4DYYA50T(即WQD-786號機車)原始車型及現有車型比對照片2張、引擎電解還原照片10張在卷可稽;事實欄二部分則據證人即被害人李玉金於警詢中證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前揭時間、地點遭竊等情綦詳,及證人林上眾於偵訊中證述PHJ-507係伊售與陳俊原一事屬實,並有PHJ-507、M7L-78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PHJ-
507號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2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引擎電解還原照片8張在卷可憑及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張玉媛、王秀玲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陳張玉媛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陳張玉媛所犯涉及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被告陳張玉媛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陳張玉媛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張玉媛,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後為新臺幣30元以上。
而修正後之規定「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對被告有利,故本件所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數額之適用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張玉媛。
四、核被告陳張玉媛、王秀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2人因貪小便宜購買來源不明車輛之犯罪動機,致被害人難以尋回車輛,被告2人各自使用贓車之年限、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態度、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陳張玉媛求處拘役30日之刑度,惟本院審酌被告使用車輛之時間甚久,認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核屬過輕。又被告陳張玉媛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其上開事實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其等係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2人均願意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被害人李芳緣、李玉金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參酌被告陳張玉媛現患有疾病、被告王秀玲尚須撫養就學之子女,有其2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子女在學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考,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陳張玉媛、王秀玲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分別支付被害人李芳緣、李玉金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陳張玉媛之緩刑宣告,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併此指明。至扣案M7L-781機車鑰匙1支為被害人李玉金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同案被告陳俊原所涉故買贓物行為,由本院另案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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