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1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子劼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露天拍賣網站結帳明細網頁資料影本及MOD家庭交易金融交易紀錄之網頁資料影本各1份」;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楊子劼辯稱伊係因應徵工作為信用審核之用而交付 伊開立 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二重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經理』之成年男子云云。然查,倘係因應徵工作而有先行查證其信用狀況之必要,可由公司逕向金融機構發函詢問、徵信,顯無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依照常理,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豈不容許公司隨時可以提領被告金融帳戶內原有之金額?又查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地、名稱及所應徵工作之內容亦均有一定之認識,豈有刻意不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而相約於捷運站面試並收取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又始終未清楚告知實際工作地點之理?此應徵工作之方式,亦顯不合常理,再依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就合常理之面試地點,應有所知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過程有違,均無可採。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蒐集帳戶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且此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為社會所週知,自難認被告對其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於詐欺行為之時誆使被害人匯入金錢後逕為提領之詐欺行為,無所認識。本件被告提供自己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雖難遽認就該等詐欺行為具共同犯意聯絡,然被告對此項行為客觀上足以幫助此等詐欺犯罪可能性既難諉為不知,足認其就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王俊傑 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楊子劼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害人王俊傑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王俊傑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4,000元等情,有本院試行調解方案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