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私酒拾參箱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第1行甲○○更名為 莊大毅 。
第6行於97年初,更易為97年5月間。證據部分補充:乙○○於本院之自白。
二、按商標法所保護之法意,除商標專用權外,亦要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此觀諸商標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即知。本件除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外,尚使不特定之消費者,對於商品之選購有誤認之虞,除侵害告訴人外,尚及一般之消費者,且本件並非告訴乃論之罪,縱使告訴人已知悉多年,均未提出告訴,亦不阻礙本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719號判決參照)。本件商標權人莊大毅不知其所有之「新園頂級」商標遭盜用,而未提出告訴,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足參,然依上開說明,本院亦得為實體判決,先行說明。
三、按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商標法第6條規定,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有關之物件。商標之使用,既有行銷市面之意,故於同一商品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而散布,原已包括販賣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在內,僅成立商標法第81條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無再成立同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檢察官認被告尚涉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產製私酒且於產製私酒之裝瓶上使用被害人之「新園頂級」商標,進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其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期間及獲利及公訴人具體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仿冒私酒13箱,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