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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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欽騰原名楊欽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欽騰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還款和解書之分期給付內容。
事實
一、林欽騰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客觀上可以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00年3月10、21日某時許,以快遞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屏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建松 」及「 陳心怡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屏東郵局帳戶之資料後,即與不詳詐騙集團之已成年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內某不詳已成年之成員,於同年月23日23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宸彰 ,佯稱其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遭錯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林宸彰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15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自動櫃員機,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85元(共計59,970元)至林欽騰上開郵局帳戶內,嗣該詐騙集團某不詳已成年之成員再以林欽騰所交付上開屏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嗣林宸彰於匯款後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欽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無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欽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宸彰於警詢指訴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正面及背面),復有林宸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林宸彰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林欽騰提出之100年
3月10日自由時報徵人版、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調閱通聯及使用者資料申請單(林宸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宸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林欽騰所有屏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各1份、林欽騰提出之宅配託運單影本2份、林欽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林欽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查詢、林欽騰之銀行開戶回應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
0年10月20日屏營字第1000002306號函暨所檢附之林欽騰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0年11月15日(100)新光銀業務字第5515號函暨所檢附之楊欽騰(即林欽騰)所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近3年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10
0年11月23日枋存字第1000003491號函暨所檢附之楊欽騰(即林欽騰)所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近3年往來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0年11月24日一屏東字第00324號函暨所檢附楊欽騰(即林欽騰)所有帳戶自97年1月至98年12月之往來明細、陽信商業銀行100年12月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00021286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0年1月31日屏營字第1010000116號函暨所檢附之林欽騰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8、10、11頁、第14頁背面至第18頁正面第20頁、偵卷第10至12、19至21、30至36、38至41、44、45頁、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正面及背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查被告林欽騰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自具有相當之生活閱歷,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上開屏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建松」及「陳心怡」之人,其就該人所屬之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等情,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基此以觀,足徵被告林欽騰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堪以認定。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林欽騰提供其金融機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林宸彰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林宸彰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林欽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固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已與被害人林宸彰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被害人林宸彰部分賠償金額5,0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被告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及還款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至28-1頁),足認其顯有悔意,又其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暨衡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另審酌被告林欽騰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犯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且事後業已與被害人林宸彰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林宸彰之損失,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還款和解書內容之分期給付條件,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所示之還款和解書所示之分期給付內容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之附負擔之宣告,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依約定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五、至被告林欽騰所有上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供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騙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復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還款和解書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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