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三九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七號,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裁定(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七0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二項但書情形,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施用傾向,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於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0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十六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九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七0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六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於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七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其仍不知悔改,竟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二十時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採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查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查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二十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採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而氣相層析分析法為最具公信力之檢驗方法,並無出現偽陽性之可能,此有相關醫學文獻可參。另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嗎啡反應,足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曾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再參諸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復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則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係海洛因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因被告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發現均確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因既經以氣相層析分析法加以確認,已可排除因服用含有可待因成分藥物呈現偽陽性反應,是以被告抗告辯稱:其因服用含有嗎啡成分之處方藥物,以致尿液中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洵不足採。另查被告三犯施用毒品案件,已如前述,有其前科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揆之前揭說明,原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自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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