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 律師被上訴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借款契約書之保證人處簽,上訴人不負保證人之責,被上訴人如主張保證關係存在,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之借款契約書內上訴人之簽名、印章與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不符合,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之借款契約書之保證關係不存在。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起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祚茂 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向伊借款七十五萬元,借款人林祚茂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即未攤還本息,尚欠本金六十八萬六千九百十六元,爰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等情,固據提出借據契約書影本為證,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契約書,係屬私文書,該借據既經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依前揭之說明,被上訴人即負有舉證證明其真正之義務,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後歷經二次準備程序均未到庭,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復通知其於文到七日內舉證證明上訴人在借款契約上之簽名、印章為真正,被上訴人接獲通知後亦未舉證證明該借據契約書為真正,其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未察,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永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書記官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