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三五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九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乙份在卷足稽,雖抗告人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之臨床徵候欄載明抗告人有戒斷症狀之情形,惟其有使用多重藥物使用期間超過一年,情緒及態度略差、社會功能不良,此有該評價標準紀錄表影本在卷可參,綜合研判抗告人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否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