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八九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右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0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第一審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向原審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既經原審認其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即不得抗告,抗告人竟違背此一程式提起抗告,則原審以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所稱不得抗告之裁定,係針對「被告」對交付審判之裁定所提抗告之規範云云,顯係曲解法律所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