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女民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九號、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乙○○○所犯詐欺取財罪,分別就被告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告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惟查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並衡以被告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其量刑尚無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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