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二、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被告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偽造「丁○○」、「甲○○」、「丙○○」名義製作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丁○○」、「甲○○」、「丙○○」之署押及附表一(1)(2)(3)所示偽造簽帳單上「丁○○」「甲○○」、「丙○○」之署押、扣案萬通商業銀行核發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卡、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核發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核發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均沒收之,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與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現正與銀行協調願意清償信用卡所有額度的帳款,可還原被害人信用清白,亦不會造成銀行的呆帳損失,被告已徹底悔悟,不會再犯,而家裡尚有年事已高雙親待扶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第查本案事發至今已將近二年,被告若有意償還冒用他人名義信用卡額度的帳款,應早已付諸實施,豈有在辯論期日,仍逞口舌之快,稱欲償還帳款而遲遲不為之,且扶養年事已高之雙親非減輕其刑之必要條件,被告在申請信用過程中雖非每一事項均參與其事,惟其與何先生事前有謀議,而推由其中一人各自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上訴所辯各節全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