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六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與被告結婚,嗣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協議離
婚,八十五年四月七日雙方再度結婚,惟雙方仍個性不合,嗜好各異,被告經常在外喝酒,三更半夜仍不回家,回家後又吵又鬧,打壞家裡門窗,夫妻間之感情已破裂,無生活情趣可言,婚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原告與被告個性不合,被告個性很強,喜歡喝酒,經常不回家,也不做家事。
被告在九十一年二月間離家,離家後未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絡,近一、二年被告曾提及離婚,原告同意,但雙方未辦理離婚登記,雙方經常為被告喝酒之事吵架。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孫榮啟連廣生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將其子 柯幸雄 的小孩帶回家照顧,原告不高興,說要帶小孩就去和柯幸雄
住,被告因此於九十一年二月下旬搬出來到柯幸雄家住。原告之前已多次趕被告,說被告不走還不如一隻狗,又說要將房屋賣掉。
㈡被告因原告一早出門都未告知被告,經被告詢問亦不說明去處,有時原告也很
晚回來,被告因此才喝酒,但並未喝醉,只是在左右鄰居家喝而已,被告晚上都有回家,被告心臟不好,無法喝太多酒。
㈢被告搬出來住後也想回家,但擔心回去後遭原告毆打,所以沒有回去,也沒有打電話給原告,之前原告受傷都由被告照顧。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柯幸雄理由
一、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嗣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協議離婚,八十五年四月七日雙方再度結婚,惟雙方個性不合,嗜好各異,被告經常在外喝酒,三更半夜仍不回家,回家後又吵又鬧,打壞家裡門窗,夫妻間之感情已破裂,無生活情趣可言,婚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可歸責於被告之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因不滿被告在家照顧孫子而將被告趕出家門,被告擔心遭原告毆打而不敢返家,被告並未經常喝酒,晚上亦都返家,被告仍願維繫婚姻等語為抗辯。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六五判決參照)。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可證,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兩造再次結婚後仍個性不合,嗜好各異,被告經常在外喝酒,徹夜不歸,回家並大吵大鬧,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離家迄今未歸,亦未與原告聯絡一情,被告除自認離家外,餘均加否認。經查證人即兩造鄰居孫榮啟證稱:「我是原告二十多年的鄰居,住他們斜對面。」、「他們曾經離過婚又結婚,我看到乙○○家裡的玻璃壞掉,他說是他太太喝酒三更半夜回來打破的,我常常看到甲○○去買酒,他們夫妻相處不大融洽,去年十二月我就沒有看到甲○○,乙○○有打電話問過親戚朋友及小孩,但都沒有甲○○的消息。我沒有看過他們吵架,但乙○○常常跟我抱怨說沒有辦法和甲○○相處。」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兩造之子連廣生證稱:「我媽媽和我爸爸之前就感情不好,我國中時他們曾離婚一次,我高中快畢業時他們又在一起,在一起後剛開始感情還算穩定,我媽媽有時候心情不好時會喝酒,三不五時也會出去和親戚朋友喝酒,我有勸她不要喝太多,但勸她不聽,我爸很討厭我媽喝酒,為了這件事兩人會起爭執、吵架,但不會打架,吵的比較嚴重的話就講些比較不好聽的話。」、「(你媽媽是否常常喝到三更半夜才回來?)有,有時候甚至沒有回來,住到我阿姨或我大哥家。」、「我前陣子打電話給她,她說住我大哥家,我媽離家快兩個月了,好像是因為我媽喝酒和我爸吵架後就離家。」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或為兩造多年鄰居,或為兩造之子,衡情殊無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且連廣生長期與兩造共同生活,對兩告相處情形自知之甚稔,所證堪予採信。至被告所舉證人柯幸雄雖證稱:「原告是我繼父,被告是我母親。」、「(對兩造相處情形是否瞭解?)我在十年前結婚後就搬出來住,而且不常回去,所以不大清楚他們的相處狀況,但我媽被趕出來後就住在我這邊,最近這次是在農曆過年後,我媽搬過來和我住,這次為什麼搬出來的原因我不清楚,之前我媽被趕出來的原因,她跟我說是因為繼父不喜歡我的兩個小孩在家吃飯,造成他的負擔,兩人因此吵架,被繼父趕出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柯幸雄既不清楚兩造相處情況,亦不知被告此次離家原因,所證尚難資為不利原告之認定。綜上,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兩造婚後為被告喝酒一事時有爭執,已可見兩造長期感情不睦,再被告離家迄今近一年,均未返家,亦足見其不欲與原告共同生活,而其離家後復未與原告聯絡,似此毫無所謂之態度,更見其無維持婚姻之意。又兩造已分居近一年,互不聞問,亦未見兩造有何彌補婚姻裂痕之舉,任令婚姻狀況益加惡化,堪認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心意,已然絕決,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完全相悖,佐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仍互相多所指摘,裂痕更行加深,毫無和緩跡象,顯見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以觀,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由被告負主要之責,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