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青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101年度簡字第17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556號、第58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青翰與 蔡進興 二人於民國101年5月5日晚上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靈山寺」旁,因林青翰在該寺旁之金爐燒金紙,蔡進興認該金爐之紙灰飛揚影響其女 蔡麗雯 在該處經營烤肉攤之生意,推擠該金爐而與林青翰發生爭執,林青翰竟出於傷害之故意,以竹棍毆打蔡進興之右小腿,致蔡進興受有右小腿擦傷1×1公分併右小腿挫瘀傷8×6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蔡進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林青翰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17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青翰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進興、證人蔡麗雯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述在卷,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及木棍一枝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力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青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林青翰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論以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蔡進興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非是,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坦承犯行,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敘明扣案之竹棍1枝,雖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依被告於警偵訊時所供,該竹棍應係「靈山寺」所有,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認被告長期在該處阻撓告訴人之家屬經營燒烤生意,告訴人出面維護正當生意,遭被告毒打,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拘役二十日顯然過輕等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經查,本件檢察官上訴雖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然本院就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詳加審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查無任何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是本院就原審判決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蕭筠蓉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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