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四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八五號),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事實
一、公訴人到庭補正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以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並將該機車藏匿,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建業路口,對甲○○出言:今天晚上八點前不管你用何種方法,你一定要把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拿給我,不然你就拿不到你的機車等語,恐嚇甲○○交付上開款項。嗣於稱當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在經甲○○報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查獲而不遂。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犯嫌,無非以業經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因告訴人甲○○積欠三千元一年餘,其本稱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要還錢,至二十一日仍未還,二十二日至其工作機車行催討,其覆以無法歸還,但其機車可借伊騎乘,直到二十八日他均無還錢,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早上至告訴人家牽走機車,但機車未掛大牌,就置放在其家外,伊從頭到尾皆無騎走機車等語。
五、本院查:
(一)告訴人於警訊時指稱:「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到其工作地點稱不管你用何種方法你一定要在本月的二十八日前把錢給我,不然的話我要讓你無法在這邊工作且無法在家裡繼續住下去,伊心生畏懼且其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在住宅前發現所有上開輕機車遺失,同日十八時許又遇被告,被告又稱當日晚八點前不管用何種方法,你一定要把三千元拿給我,不然你就拿不到車。無任何財務糾紛或仇恨,當初乙○○常常向我借錢,但他未曾還我錢,於是我就不再借他錢」等情(見偵卷第十一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發現機車不見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巧遇被告,被告稱車為其騎去,始知機車在被告處,因被告曾向其借用該車有另付備用鑰匙,但恐遭人竊去作案而已先報警,被告亦載其到家附近的廟旁邊之雜草跟墳墓空地牽回機車;被告並未嚇稱若不還三千元,機車會如何之語,惟確有索討三千元,該筆款項則為當日前一年多因賭撲克牌向被告所借,且被告在報警前即已還車等節(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其前後指述被告有無竊車、還係借車?究否欠款、是否恐嚇取財之情節矛盾歧異,瑕疵已見,尚難憑信。
(二)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曾至其家中就本案商談,雙方同意達成和解一語,可見其嗣後於本院所言不免因而袒護勾串,應以其於警訊時所言較為可採。惟徵以告訴人上開警訊僅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所言使其心生畏懼,對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被告所稱未拿三千元就找不到機車等言,告訴人並未有何畏懼之陳述(見偵卷第十一頁正、反面),倘告訴人於六月二十二日已生畏怖,何以當時未即刻向警求援,豈有拖至一週後才行報警?又被告縱於六月二十九日口出該等言語,其何以未向警指稱有恐懼之感,且告訴人與被告素有交誼,案發時熟識已逾三年,彼此個性、行事作風應無不知,而告訴人復稱:「當初乙○○常常向我借錢,但他未曾還我錢,於是我就不再借他錢,因此乙○○就和我撕破臉,但是他常常到我工作的場所找我麻煩」(見偵卷第十一頁反面),被告既已為金錢事屢屢騷擾告訴人,所言未拿出三千元來,拿不到車等詞,斷不致使告訴人有心生畏懼之處。
(三)另系爭機車車牌遭吊扣而未懸掛,且機車發現處係在告訴人家邊約三十六公尺廟旁空地一節,為雙方所不爭(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及上開審判筆錄),被告苟欲行竊此車,何必竊取無法實際上無法騎用之無車牌機車,又為何僅在告訴人家附近加以藏放;以告訴人所指被告屢次向其借款之情,被告豈有不將機車販售得款而後快?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十八時許已告知告訴人拿三千元否則找不到機車,經告訴人於警訊指稱在卷,俱如前述,被告則於本院調查中亦供以:當日下午十八時許遇見告訴人,有叫告訴人還三千元,且說機車在我這裡,不然要騎走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由二人所述交互以察,衡情告訴人此時應已知曉機車在被告處。被告若係竊車又焉有向友人身份之告訴人告知機車去向,被告所為要乏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四)復佐以告訴人係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九時許,向警申報失竊一事,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在卷可憑,告訴人於同日十八時既已知悉機車應在被告處,卻又於一小時後報警,參以告訴人所言被告經常借錢無著而至工作地滋鬧等情,諒係被告以藏放告訴人機車為手段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不堪其擾下始出此謊報機車遭竊之方法由警出面處理之策。
(五)承前各節析述,被告所為無非係將友人告訴人之機車藏匿而向告訴人借款,既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行竊,且向告訴人索款言語亦無致告訴人有何畏怖之處,要與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相左,告訴人原於警訊中之指述乃對被告行為不滿下而為情緒之詞,自不能以其單方片面指述,率爾驟論被告有上開犯行。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考被告有何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旨趣,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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