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二號),由本院內湖簡易庭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王俊雄法官周群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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