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間起向原告借款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元(各次借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雖已清償四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元,惟尚餘一百五十萬元未為清償,被告乃交付三張其任負責人之公司票,面額均為五十萬元,付款人為誠泰銀行,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予原告,屆期未能兌現,原告持向被告索債,被告竟以開立本票換回為由,取回上開支票撕毀,爰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入憑條、支票存款送金簿、匯款申請書及支票等影本為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原告依據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小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嬌附表:
時間借款金額(新台幣)
90.10.0000000
00.11.00000000
00.11.00000000
00.12.00000000
00.12.00000000
00.12.00000000
00.1.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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