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乙○○被告英普達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法定代理人甲○○原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事實欄關於原告陳述(一)第一行「原告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