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家庭糾紛,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反以暴力相向,徒使其妻(現已離婚)承受身心傷害而無濟於事、及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行為時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列之家庭成員,被告犯家庭暴力罪,雖獲緩刑之寬典,依照前開說明,仍應依法在緩刑內付保護管束,俾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兩性溝通觀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許映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