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四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 律師
戊○○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0二地號,如附圖㈠所示L部分土地上之花臺(含其上植栽)及圍牆(圍牆位置為如附圖㈠所示E、F、G、H、H1點連線)拆除,並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0二地號,如附圖㈠所示L部分土地(面積六十七點二四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零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0二地號,如附圖㈠所示L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玖元。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0二地號,如附圖㈠所示P部分土地上之花臺(含其上植栽)、如附圖㈠所示Q部分土地上之鐵架及圍牆(圍牆位置為如附圖㈠所示R、I、S點連線)拆除,並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0二地號,如附圖㈠所示P部分(面積二點九三平方公尺)、Q部分(面積二點四二平方公尺)、V部分(面積四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0二地號,如附圖㈠所示P、Q、V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七,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捌拾叁萬元、壹拾叁萬元分別為被告甲○○○、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肆仟肆佰叁拾貳元、叁拾柒萬叁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0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㈡所示C部分土地之圍牆及所種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七萬四千二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九千一百七十四元。
⑶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0二地號土地,如附圖㈡所示D部分土地上之圍牆及棚架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⑷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十萬一千零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三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百二十三元。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對被告丁○○請求部分,業經兩造成立和解),嗣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至現場履勘測量並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作成複丈成果圖,原告即依複丈成果圖變更其聲明如現在訴之聲明,經核其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嗣其於同年九月十六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 蔡文同吳秀芬陳柯梅 (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資佐證(本院卷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參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指「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本件起訴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嗣後雖移轉為訴外人所有,惟依前開法條規定,與本件排除侵害之訴訟標的不生影響,亦不得遽認關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有所欠缺(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一0三九號判例、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二號判決參照);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從而本件判決之效力將及於原告之繼受人,原告起訴即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嗣於訴訟繫屬後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蔡文同、吳秀芬、陳柯梅),訴外人 賈奚月華 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圍牆,占有如附圖㈠所示L部分土地,嗣訴外人賈奚月華出賣其所有之臺北市○○段一小段六九八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角段猴洞小段一二四之一五地號)予被告甲○○○,並連同其無權占有,如附圖㈠所示L部分土地及其上圍牆一併點交予被告甲○○○作為其庭園之一部,使被告甲○○○取得對圍牆、花臺之事實上處分權,並自七十三年起占有使用之,原告與被告甲○○○之前手賈奚月華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告甲○○○亦未舉證證明伊或其前手有何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不能主張其為善意占有;被告丙○○則自七十六年起,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㈠所示P、Q、V部分。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而上開土地位於天母高級住宅區,景觀優美,故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依此計算自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損害金,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四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二十六萬二千七百八十九元;被告甲○○○、丙○○並應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其無權占有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九千零一十元、一千三百五十九元之損害金予原告。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
1、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㈠所示L部分土地上之花臺(含其上植栽)及圍牆(圍牆位置為如附圖㈠所示E、F、G、H、H1點連線)拆除,並將如附圖㈠所示L部分土地(面積六十七點二四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2、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四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九千零一十元。
3、被告丙○○應將將如附圖㈠所示P部分土地上之花臺(含其上植栽)、如附圖㈠所示Q部分土地上之鐵架及圍牆(圍牆位置為如附圖㈠所示R、I、S點連線)拆除,並將如附圖㈠所示P(面積二點九三平方公尺)、Q(面積二點四二平方公尺)、V(面積四點七九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4、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二十六萬二千七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三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三百五十九元。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內容則為:
(一)被告甲○○○部分:
1、否認賈奚月華將如附圖㈠所示L部分土地及其上之圍牆、花臺點交予被告甲○○○使用,被告甲○○○並未占有使用如附圖㈠所示L部分土地,亦未因轉讓取得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圍牆為土地之成分,被告甲○○○亦不可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2、縱被告甲○○○有占有使用如附圖㈠所示L部分土地之情,亦係基於與前手賈奚月華間之買賣關係,與原告之損害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所受利益;被告甲○○○買受目前居住之土地及房屋後,從不知圍牆內之部分土地非其所有,被告甲○○○就如附圖㈠所示L部分土地即屬善意占有人,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故亦無不當得利,況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時效適用租金之短期時效,被告甲○○○就罹於時效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3、並聲明請求判決: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甲○○○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於七十年間購買現所住用之房地,並於七十三年間重建房屋,二十餘年來從未變動,實無無權占有情事;原告指摘被告丙○○無權占有部分(即如附圖㈠所示P、Q、V部分)鄰接中山北路二一九巷九弄,該巷弄為既成巷道而有公用地役權,故縱原告取回如附圖㈠所示P、Q、V部分土地,亦因中山北路二一九巷九弄之阻隔而無法將該部分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其餘部分土地一併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又位置為如附圖㈠所示R、I、S點連線之圍牆為山坡地擋土牆,如依原告之請求拆除之,勢必影響附近山坡地之水土保持,故原告請求被告丙○○拆除前開圍牆並返還土地,實為權利濫用。
2、縱認被告丙○○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丙○○返還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其超過五年部分已罹消滅時效,且系爭土地坐落於市○○○道,附近雜草叢生、狗糞成堆,原告請求金額亦屬過高。
3、並聲明請求判決: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丙○○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蔡文同、吳秀芬、陳柯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六頁參照)
(二)被告甲○○○所有之房屋及花園(坐落於被告甲○○○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九八地號土地上),與如附圖㈠所示L部分土地間無任何區隔,前開房屋、花園與如附圖㈠所示L部分土地緊密相接,並均以如附圖㈠所示E、F、G、H、H1點連線之圍牆作為邊界而阻絕外人進入之可能;被告丙○○占有使用之部分為如附圖㈠所示P、Q、V部分土地。此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履勘測量屬實,並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頁、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八頁參照),且有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參照)
(三)系爭土地七十六年七月至八十年六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元,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六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八十三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零八十元,九十三年一月以後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二百八十元,此有地價謄本、公告地價查詢(本院卷第四十一頁、第二一七頁參照)附卷可稽。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對無權占有其所有物或妨害其所有權之人主張權利。經查:
(一)被告甲○○○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甲○○○無權占有如附圖㈠所示L部分土地,惟被告甲○○○則辯稱並未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云云。經查:被告甲○○○所有之房屋及花園(坐落於被告甲○○○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九八地號土地上),與如附圖㈠所示L部分土地間無任何區隔,前開房屋、花園與如附圖㈠所示L部分土地緊密相接,並均以如附圖㈠所示E、F、G、H、H1點連線之圍牆作為邊界而阻絕外人進入之可能等情,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頁、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八頁參照),並有照片附卷足憑(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參照)。被告甲○○○所有之房屋、花園及如附圖㈠所示L部分土地既以如附圖㈠所示E、F、G、H、H1點連線之圍牆(及坐落於被告甲○○○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九八地號土地上之圍牆)作為邊界,而杜絕外人使用之可能,成為一具有整體感及私密性之花園別墅,自堪認如附圖㈠所示L部分土地亦係置於被告甲○○○之支配管理之下,而由被告甲○○○占有使用之。且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自承:原告因與被告丁○○達成和解而自行拆除被告丁○○所有之圍牆及房屋時,曾遭被告甲○○○以「拆除後圍牆會有一個洞,外人可以直接進入甲○○○的家裡」為由,阻止原告拆除(本院卷第一八六頁參照),堪認系爭如附圖㈠所示E、F、G、H、H1點連線之圍牆確係與被告甲○○○所有之其他段圍牆,及被告丁○○所有之房屋、圍牆,共同作為被告甲○○○花園別墅之邊界,而僅得由被告甲○○○支配使用,且被告丁○○亦陳稱屬於花園部分包括如附圖㈠所示L部分之花圃及花臺均由其母親(即訴外人賈奚月華)賣給被告甲○○○(本院卷第八十頁參照),則訴外人賈奚月華交付買賣標的物時,自必連同圍牆一併點交予被告甲○○○,否則即無由確認被告甲○○○自賈奚月華處取得之買賣標的範圍,故被告甲○○○當係已取得如附圖㈠所示E、F、G、H、H1點連線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若訴外人賈奚月華未併將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甲○○○,則被告甲○○○買受土地後,將受有隨時遭訴外人賈奚月華或其他繼受對該圍牆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拆除如附圖㈠所示E、F、G、H、H1點連線之圍牆,致危害其居家安全及起居隱私之可能,實與常理相悖,被告甲○○○辯稱其未取得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殊非足採。
2、被告甲○○○另辯稱如附圖㈠所示E、F、G、H、H1點連線之圍牆為土地之重要成分,其不可能取得該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本件如附圖㈠所示E、F、G、H、H1點連線之圍牆設置目的係在保障被告甲○○○房屋及庭園之安全,而妨害並排除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尚難認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並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又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一二號判例認定:「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上訴人之圍牆既確有越界情事,縱令占地無幾,被上訴人亦無容忍之義務,即非不得請求拆除。」之意旨,堪認「圍牆」未必構成土地之重要成分,且如圍牆之存在已妨害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仍得請求拆除以排除對所有權之侵害。如附圖㈠所示E、F、G、H、H1點連線之圍牆既由被告甲○○○實際支配使用,且該圍牆之存在確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拆除之,以排除侵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㈠所示L部分土地上之工作物即花臺(含其上植栽)及圍牆(圍牆位置為如附圖㈠所示E、F、G、H、H1點連線)拆除,並將如附圖㈠所示L部分土地(面積六十七點二四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辯稱如附圖㈠所示P、Q、V部分土地與既成巷道相鄰接,縱原告取回如附圖㈠所示P、Q、V部分土地亦無法與原告所有之其餘土地一併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且如附圖㈠所示R、I、S點連線之圍牆攸關附近山坡地水土保持之安全,原告請求被告丙○○拆除前開圍牆並返還土地,實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查:系爭R、I、S點連線之圍牆係作為被告丙○○所有之房屋及花園對外防護、區隔之用,厚度僅約與一個磚塊相當,且未緊靠山壁,有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參照),縱拆除或變更之,亦難認有影響附近地區水土保持之虞;且被告丙○○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已造成妨害,原告本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行使其權利,原告起訴尚非專以加害別人為目的,亦與公共利益無違,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並不相當,被告丙○○辯稱原告起訴係權利濫用云云,顯無足取。
2、被告丙○○占有使用如附圖㈠所示P、Q、V部分土地一節,既經本院履勘測量屬實,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被告丙○○復未能舉證證明伊有何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應將如附圖㈠所示P部分土地上之花臺(含其上植栽)、如附圖㈠所示Q部分土地上之鐵架及圍牆(圍牆位置為如附圖㈠所示R、I、S點連線)拆除,並將如附圖㈠所示P部分(面積二點九三平方公尺)、Q部分(面積二點四二平方公尺)、V部分(面積四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亦有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五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亦同此旨。被告甲○○○無合法權源,而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如附圖㈠所示L部分土地,被告丙○○無合法權源,而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如附圖㈠所示P、Q、V部分土地,被告二人自因此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法亦屬正當。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七三○號著有判例,從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照)。而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從而,被告抗辯逾五年期間部分,因原告請求權時效消滅,其拒絕給付等語,即非無據,原告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時效為十五年云云,非有可取。原告復無法舉證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訴前有何中斷時效事由,從而其僅能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回溯五年內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僅得請求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後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甲○○○另辯稱其係善意占有人,無庸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惟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五十二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占有權利推定,對於真實權利人可能造成相當損害,故其適用仍應有限制,而須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由主張有正當占有權源之占有人,就其有正當權源或善意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依民法規定,不動產以登記為物權之表徵,則不動產物權如經登記,其權利人均得以登記為反證而推翻占有人權利之推定,是就不動產占有權利之推定而言,僅有未登記之不動產方能受其推定,至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占有人即不得執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為據,對該不動產物權登記名義人,主張推定占有人係適法於其占有物上行使權利。本件系爭土地原即登記為原告所有,並非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被告甲○○○復未能就其「善意占有」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說明,其辯稱業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五十二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原告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即不可採。
(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亦規定明確。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零八十元,九十三年一月以後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二百八十元,此有地價謄本、公告地價查詢(本院卷第四十一頁、第二一七頁參照)附卷可稽。復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位於中山北路七段底之天母地區,為位於山坡地之住宅區,開車三分鐘可達中山北路七段,可以遠眺磺溪河谷及對岸房屋,被告占有使用部分係分別作為其花園之一部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履勘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足憑(本院卷第八十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九頁參照)。綜合斟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現況及附近環境,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以該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八為宜。準此,計算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
1、被告甲○○○部分(占有使用面積為六十七點二四平方公尺):⑴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共計五十九點七個月(五十九個
月又二十一天),申報地價為一萬六千零八十元,以年息百分之八計算被告甲○○○於該段期間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四十三萬零六十九元。
(計算式:16080X67.2X8%/12X59.7=430069,元以下四捨五入);⑵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申報地價為一萬六千零八
十元,以年息百分之八計算,被告甲○○○應按月給付原告七千二百零四元。(計算式:16080X67.2X8%/12=7204,元以下四捨五入)⑶九十三年一月起至返還如附圖㈠所示L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一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以年息百分之八計算,被告甲○○○應按月給付原告五千九百四十九元。
(計算式:13280X67.2X8%/12=5949,元以下四捨五入)
2、被告丙○○部分(占有使用:如附圖㈠所示P部分面積二點九三平方公尺,Q部分面積二點四二平方尺、V部分面積四點七九平方公尺,共計十點一四平方公尺)⑴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共計五十九點七個月,申報地價
為一萬六千零八十元,以年息百分之八計算被告丙○○於該段期間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六萬四千八百九十四元。
(計算式:16080X10.14X8%/12X59.7=64894,元以下四捨五入);⑵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申報地價為一萬六千零八十元,以年息百分之八計算,被告丙○○應按月給付原告一千零八十七元。
(計算式:16080X10.14X8%/12=1087,元以下四捨五入)⑶九十三年一月起至返還如附圖㈠所示P、Q、V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以年息百分之八計算,被告丙○○應按月給付原告八百九十八元。
(計算式:13280X10.14X8%/12=898,元以下四捨五入)
3、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即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使用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應自原告催告時起加計遲延利息返還之。
八、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起訴,於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㈠所示L部分土地上之花臺(含其上植栽)及圍牆(圍牆位置為如附圖㈠所示E、F、G、H、H1點連線)拆除,並將如附圖㈠所示L部分土地(面積六十七點二四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四十三萬零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千二百零四元,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至返還如附圖㈠所示L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千九百四十九元;請求被告丙○○應將將如附圖㈠所示P部分土地上之花臺(含其上植栽)、如附圖㈠所示Q部分土地上之鐵架及圍牆(圍牆位置為如附圖㈠所示R、I、S點連線)拆除,並將如附圖㈠所示P部分(面積二點九三平方公尺)、Q部分(面積二點四二平方公尺)、V部分(面積四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六萬四千八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零八十七元,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至返還如附圖㈠所示P、Q、V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八百九十八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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