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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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9年度聲減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於犯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及易科罰金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刑法修正之新舊法適用原則,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各於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1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者,即屬符合於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1項及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第1項(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應予以減刑,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80年度臺抗字第
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因與不得減刑且未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同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而應予減刑,並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四、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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