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6230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0000000、三重市消防分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按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依權力分立原則設置行政機關,而行政機關基於分工原則於內部劃分分支單位時,僅行政機關得以本身名義表示一定之意思於外,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內部單位僅係分擔行政機關之一部執掌,其對外行為均應以行政機關名義為之,始生效力。而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乃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無印信等標準為區分,倘具備此三項標準者,即屬行政機關,否則即屬內部單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4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0000000、三重市消防分隊對
伊為侵權行為,請求彼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㈠按臺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臺北縣政府設
警察局;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下設分局,其組織章程另定之」。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規程第2條、第8條分別規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設分局,辦理轄內警察事務」、「各分局下設警備隊,並得下設派出所,其所需人員由分局總員額內調配之」。是甲0000000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之下設單位,且其並未如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及人事編制,亦無獨立編列之年度預算,揆諸首揭說明,足認甲0000000僅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之內部單位,而非另一獨立之行政機關,甲0000000並無當事人能力甚明。
㈡另臺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臺北縣政府設
消防局;而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得於轄內設救災救護大隊,下設中隊、分隊,並依轄區劃分若干消防責任區」,是臺北縣三重市消防分隊為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之下設單位,且其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及人事編制,亦無獨立編列之年度預算,是臺北縣三重市消防分隊僅為臺北市消防局之內部單位,而非另一獨立之行政機關,足認三重市消防分隊亦無當事人能力。
㈢綜上,原告以無當事人能力之甲0000000及三重市消
防分隊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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