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一號上訴人黃ΟΟ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九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黃ΟΟ犯侵入住宅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明知被害人A女(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均已依據卷內資料,於理由內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刑法以侵入住宅為構成要件或加重條件之犯罪,其所稱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犯強制猥褻罪者,自應認係侵入住宅而為。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而有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情形,論以侵入住宅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自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猶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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