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世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3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犯罪事實:嚴世隆於民國100年4月15日上午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西向東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自強北路口時,應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日間天氣晴、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貿然直行穿越路口,適有 陳富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段東向西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未依規定2段式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富農受有右踝骨折、右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嚴世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嚴世隆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富農已就被告嚴世隆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01年6月
6日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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