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八號上訴人 蔡吉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八、二四一三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一、二七二四二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蔡吉隆共同將國民身分證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M罪罪刑(均累犯),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有名為「陳水秀」之人曾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及同年四月間某日,至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與其會面,要其承擔本案罪責,因而聲請調閱該二日之接見錄音云云。經原審向該監調閱上訴人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至同年四月底之會客錄音,因該監存取硬碟記憶體有限,當時之錄音已遭覆寫,有該監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中監戒字第一0一000二一九三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原審無從調閱,自無違法可言。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否認犯罪之事實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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