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被告楊國鼎因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寄藏禁藥案件,經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經第二審判決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雖略以原判決採信與科學文獻所稱全不相容之每日施用量之被告供詞及一次購入可供長達十年施用之毒品數量,況「 阿傑 」與被告既無深交,怎可能將價值不菲之毒品交其保管,如被告購毒僅供己施用,無須另覓租處密藏毒品,既為幫助「阿傑」寄藏,何以隔日卻又全數攜帶外出,均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不認定被告係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違背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判例云云,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法務部調查局函文所示愷他命之使用量會因施用者之成癮性、身體狀況及生活習性等因素而有所不同,依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及其所稱每日施用毒品之情形,其成癮性、施用方式、生活習性,較一般情形為重,尚難認其施用毒品劑量有何不符情理之處,被告既有資力,一次大量購入價格較為便宜之毒品,備供己施用,並非無據,前手「阿傑」因恐隨身攜帶大量毒品而遭查緝風險,遂暫放在被告租住處,亦非不合情理,難以其持有大量毒品遽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不利認定,已詳敘其取捨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違背上述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存在。至於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對於上開疑點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亦未說明被告究何特異體質,得以超出一般人每日毒品施用量,及就被告受託保管毒品部分,是否構成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未予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四款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適合。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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