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九號抗告人 張欽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延長羈押裁定(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欽榜前經原審(即第二審)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六日羈押,至同年四月五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因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一○一年四月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等情,有訊問筆錄及押票可憑。經核並無違法情形。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於本案並無開庭遲到、不到庭等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事實;所犯詐欺另案,雖因搬家未及時通知法院而遭通緝,究與企圖規避刑責而生逃亡意念之情形有別;且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不得僅以抗告人涉犯重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即認有羈押之理由云云。惟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雖係將該第三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罪,且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九月,抗告人並已坦承犯行,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衡諸畏懼重刑之執行,實一般之基本人性,原裁定載明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之適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予以延長羈押,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抗告意旨執憑己意,指摘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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