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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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一號上訴人 陳正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九、五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陳正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並有愷他命(含外包裝袋)二十九包、用以盛裝其中二十七包愷他命之黑色手提袋一個、電子磅秤一台等物扣案,及查獲之物品暨現場照片附卷;上揭查扣之愷他命二十九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卷附該局鑑定書可憑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逐一論證明確,並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其論罪之唯一憑據甚明,自無採證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就上揭證據資料,自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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