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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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上訴人 何三龍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何三龍以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游秀琴 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於案發翌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採集血液、尿液進行檢測,經驗得尿液呈苯二氮平鹽類(benzodiazepine)陽性反應,並有該醫院臨床毒物科報告附卷可憑,則上訴人對被害人為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藥劑,係屬苯二氮平鹽類(benzodiazepine)之安眠藥等相關證據為論據;並對上訴人所辯:因游秀琴與其夫 游榮春 之前委託伊賣房地,伊找到買主 陳秀琴 ,惟游秀琴與其夫調高價格而拒絕出賣,游秀琴夫婦欠伊仲介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元,伊才取走游秀琴身上金錢,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尚不構成強盜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加指駁說明。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不得任意指摘,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事證明確,原審因此以上訴人與游秀琴間之仲介費用糾紛與本案強盜犯行並無關聯,無再傳喚證人游榮春、陳秀琴為無益之調查,尤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業經原判決敘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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