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偉選任辯護人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潘明彥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志偉因 吳嘉倫 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情況,於民國100年1月間,與吳嘉倫約定收取10天1期、
1期10分利之利息,並要求吳嘉倫簽發本票供作擔保後,貸以新臺幣14萬元,並於借貸時即預先扣除第1期利息;嗣後吳嘉倫即依約以現金支付前開利息共7萬元,以此方式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吳嘉倫無力償還本金及利息,復於10
0年7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成年男子,基於妨害吳嘉倫自由之犯意聯絡,邀同吳嘉倫至新竹縣湖口鄉海邊「王爺廟」,要求吳嘉倫想辦法處理好自己欠款部分,不讓其離去,以此方式妨害吳嘉倫之行動自由,嗣因吳嘉倫母親 黃愛美 到達該「王爺廟」附近與朱志偉商談後,吳嘉倫始得離去。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及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之住所地自81年5月23日起,即設於新竹縣新豐鄉坡頭村坡子頭95之8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於本件經起訴之犯行所涵蓋之100年1月至7月之期間內,皆住在前揭戶籍地,且未曾住過桃園(參本院審訴卷第72頁)。至本件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妨害自由犯行之犯罪地,係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海邊「王爺廟」,而被告所犯重利犯行之犯罪地,則未予敘明,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係發生於本院轄區內。又遍觀全卷,亦無證據足供認定與被告共涉妨害自由犯行之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位於本院轄區內。本件犯罪地既難認位於本院轄區內,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亦均非在本院轄區內,且復無從確認本院就與被告具相牽連案件關係存在之「阿文」,有管轄權存在,則公訴人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前揭犯行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規定,自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管轄錯誤及移轉管轄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麗芬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